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62號聲請人 徐嘉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雖記載:「原審案號: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再審股別案號:110年度聲再第859號」「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惟依該書狀理由二另載:「針對110年度聲再第859號民事裁定【事證一】,再審聲請人即原告發現有不合理重大違誤處,詳敘如后」(見上開書狀第2頁),及聲請人在收受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提出上開書狀,堪認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細繹上開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對各該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