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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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請人 徐維貞 相對人 黃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到場稱其仍有相當之收入來源,且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意,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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