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王春臺 非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相對人 洪秀芳 非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4號離婚事件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程序相關人員陳述與核對筆錄記載,故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