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 林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 黃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等土地、建物,於民國103年收件,103年12月24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855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建物,於104年收件,104年4月7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192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4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等土地、建物於本件起訴之價值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面積(㎡)×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附卷可稽,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900萬元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擔保物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建物之價值共計577萬1,994元【計算式:446萬8,826元+130萬3,168元=577萬1,994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萬1,994元【計算式:900萬元+577萬1,994元=1,477萬1,99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2,064元。惟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9,600元,溢繳10萬7,536元【計算式:24萬9,600元-14萬2,064元=10萬7,536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02149130分之30171,005,384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76149130分之30171,434,98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360149130分之30177,291,849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99149130分之30173,988,882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70149130分之30171,973,826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99149130分之3017958,165元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1149130分之3017149,262元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149130分之301723,225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149130分之301723,225元1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96149130分之25494,468,826元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66.9149130分之25491,303,16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