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告 鄭伯奇 訴訟代理人 鄭吳桂英
鄭怡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鳳姬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開封。㈢、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抽水馬達、管線(實際測量後特定)(下稱系爭馬達及管線)回復至原本位置(實際測量後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惟就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無法以肉眼看出系爭蓄水池位在何處,且原告未能具體指明系爭馬達及管線應回復至何特定位置,此部分未能測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71-73頁)。本院再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調取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2樓至4樓自來水內線圖,該分處檢附內線圖予本院,並回覆:此內線圖相對位置僅供審查參考,無法確實反映設備實際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分處110年10月20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11080019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系爭蓄水池之所在、第3項有關系爭馬達及管線應挪移之位置,均無法據此內線圖為特定。足見原告現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並非明確,亦無執行之可能,自與起訴程式不合。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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