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5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核准,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0年7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0,372元(含本金139,757元、利息370,615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10,372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