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返還買賣車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
管轄,此有買賣合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買賣合約
契約條款第3條),雖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參,本院亦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間向原告協議汽車
買賣,車款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約定同年4月5日
應為償還,詎被告至其不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
票及身分證影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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