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前開法文所指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5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豐碩人生終身壽險10萬元,並附加新住院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計劃HS-10、永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3,000元、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限額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意外住院,被告依約應給付
保險金,然原告於97年7月12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
同興街口發生車禍,因持續眩暈經醫生診斷需住院治療至97
年7月17日始得出院,嗣於同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
告竟拒不給付共計39,000元之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新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是被保險人必
須因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住院之必要」,且住院期間
確有接受治療,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換言之,
若無住院之必要而住院者,縱有傷病,被告當然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二)原告自97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臉部擦
傷、左大腿挫傷住院治療,依其傷勢縱有需要住院觀察或
治療,依常理無需住院長達6日之久,且觀其所附醫院病
歷,所有包括胸腔、頭顱甚至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等精密
檢查,均於97年7月12日當日完成,實無住院達6日之必要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並約明如原告因意外
受傷而住院,原告應給付保險金39,000元,又原告於97年8
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蘭
陽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車禍現場照片、理賠
撤回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為被告不
爭執,且有保險單條款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
告另主張其住院均有必要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
五、經本院將原告系爭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認為:原告「…因駕車與汽車對撞,造
成頭痛、頭暈、額頭擦傷、臉麻及左大腿疼痛。於97年7月
12日15時13分許,在朋友陪伴下步行進入蘭陽仁愛醫院急診
室就診,…急診醫師初步處理後,建議住院觀察治療。…入
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有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及臉部擦傷。經
支持性治療後,病人症狀略有改善,至7月16日病人才自覺
無不適之情況,而於7月1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病人於7月
21日及7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領取抗暈眩藥物。」、「輕度
頭部外傷(腦震盪)之病人,為密切觀察其是否有延發性腦
出血現象,故一般處理為:『在醫院觀察12至24小時;若症
狀改善,可讓病人離院,在家由旁人繼續觀察3至5日。』但
若症狀持續沒有改善、或沒有相關親友可以照護時,應繼續
住院觀察為宜。腦震盪後,大約需要一星期之靜養。」等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637號
書函及鑑定書可佐,足認迨至97年7月16日為止,始得以確
認原告症狀已有改善,並於翌日辦理出院,與正常病人治療
、照護規範及程序無異常;且原告共計住院6日符合住院觀
察及靜養之合理期間,是尚無證據足證原告系爭住院期間客
觀上無住院必要,故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
計39,000元之保險金,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按「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
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且依新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1條
第2項約定:「本公司(指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準此,原告係
於97年8月7日申請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97年
8月22日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竟拒絕給付,
自應加計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免假執行。且依
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包括由原告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以及已由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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