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三罪,同屬一個案件,核與連續犯或裁定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相吻合,則上開三罪,得否個別論罪,容有爭議。況上開編號
3、4所示之罪,並無被告之驗尿報告可資佐證,且各該犯罪日期亦無法確定,僅憑被告於警詢之單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除違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外,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文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3年4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其中所犯三罪,前經原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
1年8月,其餘二罪刑期則共為16月,總計為3年)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受刑人抗告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或屬
犯罪不能證明,或應與編號5所示之罪具有一罪關係云云,乃個別案件之成罪與否之實體範疇,然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縱認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是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顯非可採。綜據上述,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