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6時起至8時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16號3樓之2「麗晶之夜」KTV內,飲用稀釋過高粱酒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口之「咕咕雞火雞肉飯」店面騎樓駛出,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之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8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柳川西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甲○○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乙○○受有左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傷與挫傷、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4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其仍不知悔改,於本件復犯飲用酒類駕車,且為警察查獲後所測得之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顯然對於道路使用人產生危害非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