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33、1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犯罪行為,但查扣仿冒「LV」皮包11只,實際犯罪得逞僅4只,其餘7只係被害人甲○○及其友人為誘使被告出面所設佈局。另被告前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被迫提供所有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經依幫助詐欺罪判刑,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同,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積極協調和解中,請給以改過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所犯上揭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4號、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原宣告之緩刑業經撤銷)、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5年6月13日假釋,至95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11只、簿冊3本宣告沒收,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前科紀錄,售出仿冒「LV」皮包共4只(原審本即認定被告售出仿冒「LV」皮包為4只),價額達9萬8000元,另查扣持有仿冒「LV」皮包7只,迄未與被害人甲○○、乙000000000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既未科以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復未科以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迄本件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