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喬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喬淇於102年6月4日凌晨0時至0時30分許,在其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宵夜,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為據,故而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詎未知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伊的父母沒有工作、伊的弟弟是身心障礙者,大姊也無法上班,也有身心問題,加上伊還有一個7歲的小孩,伊的家庭全都要靠伊的照顧,家裡不能沒有伊在,伊的壓力很大,懇請准予輕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量
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且為警發覺時亦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2MG/L,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有所斟酌,且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衡以被告自101年迄今,業因酒後駕車遭三度查獲,經分別判處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案係第四度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前三次之處罰均未收警惕之效,是原法院援引累犯法定加重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相較被告第三次違反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加重3月,其量刑已屬寬厚。又被告自陳生活壓力甚大,縱或屬實,然徒以酒精麻醉自己,率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稍有不慎即會造成他人或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損失,僅造成周遭他人更多危險,如何奢言照護家人,自不足為邀得輕判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鄭水銓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