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新站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不諳方向,甫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右轉之際,察覺有誤,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路口處左轉新站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未注意按規定速限行駛,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自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肌肉斷裂合併皮膚缺損、感覺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凃劭瑜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遭拒,以電話關心亦被掛斷,無法溝通以致不能成立和解,被告亦因初次遭遇車禍案件,心理壓力甚大,請審酌被告為初犯、自首,且有悔意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沿外側車道在路口處逕行左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駛近交岔路口,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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