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636號),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路況不熟欲找路到臺中市市中心吃飯而疏於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況不熟欲找路至臺中市市中心用餐而疏於注意及此,乃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日中市行字第098540349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其因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之1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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