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9月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俊宏因民國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也同時繳納易科罰金金額約新臺幣16萬元,均已執行完畢,全案終結,為何竊盜案的判決會到94年5月16日才確定。要合併執行,也應該在88年間兩案終結時,就要合併,為何等到94年才合併定應執行刑,損害到抗告人權益甚大。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裁定,也沒有通知抗告人,讓受刑人繳納6個月的罰金,多繳1個月的罰金要如何算,也沒有說明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㈠抗告人前於8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因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7年3月5日確定。嗣於88年1月13日,由抗告人之母出面聲請以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加計現金新臺幣51,000元抵繳銀元27,000元(即新臺幣81,000元)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以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1457號卷核閱該卷內之上開刑事判決、同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檢察官同日之訊問筆錄及抵繳刑事保證金通知可稽(見87年度執字第145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90頁)。
㈡抗告人於85年7月8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4
年4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5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3032號卷核閱卷內之上開刑事判決無訛(見94年度執字第3032號卷第10頁、第11頁)。
㈢前述㈠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與㈡之竊盜案因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要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94年度聲字第143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嗣後,檢察官乃於94年11月22日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5月,因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故折抵3月後,餘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通知抗告人本人到庭訊問後,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即於同日繳納新臺幣54,900元(即銀元18,300元)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
816號卷核閱卷內之抗告人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抗告人親自繳納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佐(見94年度執更字第816號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2頁)。㈣觀之上述㈠至㈢之兩案判決、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情形,可
知前述㈡之竊盜案確於「94年4月6日」始為判決;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5號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㈠、㈡兩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該兩案實際繳納的易科罰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5,900元(即㈠案之81,000元+㈡案之54,900元)。從而,抗告人首揭抗告意旨所指上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於88年間判決確定,並均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所繳納的易科罰金金額為新臺幣16萬元云云,顯然均有誤會,且無所憑。
㈤綜上,檢察官之前揭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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