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身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零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元、肆萬壹仟肆佰元分別為被告、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五百萬元②二百五十萬元③三十萬元,均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止②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止③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三七②百分之九點六一③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機動調整,又前述①②借款之本息各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另③借款之本息則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②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③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及其利息(利率為年息①百分之八點八七②百分之八點八七③百分之八點四六)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丁○○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能履行契約約定條款,原告得要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並計付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迄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合計十二萬三千九百十元,迄未依約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繳付(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五)。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其中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丁○○給付十二萬三千九百十元,及自當期結帳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