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大綠蛙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友人乙○○(另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大綠蛙超商」騎樓,供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開心球」、「瑪莉列車」、「快樂樂園」、「金牌瑪莉」、「金蘋果」、「東方明珠」各一台、「大滿貫」三台、「三電保齡球」二台予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並指示店員 方淑華林素蘭 替乙○○辦理兌換硬幣娛樂及顧客兌換獎品之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提供右揭場地供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乙○○獨自經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我有指示店員幫他換獎品」、「(問:是否曾經指示店員遇有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後,可以持所贏得之彩券到店內換取商品?)有」等語(詳偵卷第十二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大綠蛙超商」之店長林素蘭、店員方淑華於警訊時證稱:「如客人需要換硬幣把玩電動玩具則向大綠蛙超商店員換取‧‧(問:客人如把玩騎樓之電玩,所贏得之積分如何換取彩金?)不能換取彩金。可兌換大綠蛙超商內之食、用品及飲料,但不能換取煙酒」等語、「客人把玩電玩至大綠蛙超商內換取硬幣‧‧‧客人贏得之彩票可換店內之商品,煙酒、現金不可以換」等語相符(詳警卷),則觀諸被告甲○○提供上開超商店面騎樓處為電子遊戲場所,復指示「大綠蛙超商」之店長林素蘭、店員方淑華辦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兌換硬幣以便把玩及將顧客把玩所得之大綠蛙彩票兌換獎品等情,被告甲○○所為業已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自明。至乙○○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伊獨自經營,與甲○○無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所為,業已該當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乙○○所稱即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僅十一台、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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