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明知自己財務不靈,有隨時不能支付之虞,竟隱瞞該事實,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南市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父 陳金安 (業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印刷廠,在台南市頗有名望,為生意週轉之需,乃命伊出面,以月息二分,向告訴人乙○○○借錢,並由被告丙○○開立支票或本票,或以他人之支票,經其父陳金安背書,到期絕對清償云云,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乃陸續以自己或向他人轉借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其簽發之本票,或以他人之支票,偽造陳金安之印章,背書於該等支票、本票上,足生損害於陳金安,迄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不僅未付利息,且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乙○○○屢次向其催討,均不得要領,陳金安則否認其有為背書之行為,告訴人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本票、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父陳金安經營印刷廠,在台南市頗有名望,為生意周轉之需,命伊出面,以月息二分,向告訴人乙○○○借錢;伊向告訴人乙○○○借錢,借款一萬元每日利息四十元,十天付一次;卷附之本票確係伊所簽發,除伊所交付借款之客票外,其餘本票應係前開借款客票跳票後,連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次開立予告訴人乙○○○,嗣因伊一時疏忽,未將前開借款客票索回,致金額累積至告訴人乙○○○所稱之三百三十萬元;又伊並未偽造「陳金安」之印章,卷附本票及客票背面之「陳金安」印文亦非伊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為了貪圖被告借款之利息較一般銀行、投資公司為高,故出資借款與被告,並非被告佯稱伊父親陳金安經營印刷廠需款甚急為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因為跟他很熟,信任他,所以借他一百萬元」、「錢借給被告,壹個月利息二分,利息比銀行還高」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乙○○○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時,被告丙○○告訴乙○○○,我的錢放他哪裡,他有付利息給我,他告訴乙○○○如果有剩餘的錢,也可以放他哪裡,他可以付利息給她。七十八年間他(即被告)都有付利息給我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另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認識丙○○時,他作與土地有關的工作,類似二胎房貸工作‧‧我有替他(即被告)調過錢,他有時拿本票給我,有時拿客票給我,借多少金額就由丙○○開立多少金額本票或拿客票。本票沒有要求他背書,客票會要求他背書」、「如果二個月期的客票,就扣二個月的利息,如果沒有還,他如果有客票會再拿其他客票,把之前簽發的本票或客票換回來,比當時的利息要高一點」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與被告相識不過短短一、二個月,竟借款予被告, 益徵 告訴人乙○○○係圖高額之利息,乃借款予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乙○○○所提出卷附之本票、客票均不足據為被告詐欺犯行之依據。另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是丁○○說被告父親要開經營印刷廠和證券公司,需要資金,乃借錢與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有無提過他父親的事?)沒有。他說他父親有開一家印刷公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證人丁○○及甲○○前開所述,被告借款之情節,難認被告有何以其父親要經營印刷廠需款為由詐欺告訴人乙○○○,此外,告訴人乙○○○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次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所交付之客票背面均蓋有「陳金安」之印文,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陳金安」印章及盜蓋「陳金安」印文之犯行,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所收的客票有無他父親的背書?)與他父親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不能僅因被告係本件之借款人,即推測被告偽刻其父「陳金安」之印章並盜蓋在系爭本票、支票背面上而偽造背書。是告訴人乙○○○之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乏確據。
(三)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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