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起訴書誤植為中風路)山子頂段某保齡球館內,拾獲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其住家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張厝七八之三號至同縣觀音工業區路上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嗣於同年五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丙○○」印章;復於同年五月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將自己之相片換貼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該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明知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丙○○名義,以偽造丙○○署押及以前開偽刻「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附表編號四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甲○○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並取得該分行所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存摺一本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南商業銀行。旋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刻之印章一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關於丙○○遺失身分證一節,並經郭邱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詳實,且經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行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刻丙○○印章一顆、變造身分證一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暨留存印鑑卡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冒用被害人名義開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此教訓,已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丙○○」之印章、編號三所示義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內有偽造「丙○○」之印文、署押及編號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留存印鑑卡內偽造「丙○○」印文、署押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金融卡一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一本,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性質│├──┼──────────────┼────┼────────────┤│一│「丙○○」印章│一顆│偽造之印章│├──┼──────────────┼────┼────────────┤│二│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一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之乙○○相片│││├──┼──────────────┼────┼────────────┤│三│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十三枚│偽造之印文、署押│││約定書內有偽造「丙○○」印文│││││十枚、署押三枚│││├──┼──────────────┼────┼────────────┤│四│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留存印│三枚│偽造之印文、署押│││鑑卡內有偽造「丙○○」印文二│││││枚、署押一枚│││├──┼──────────────┼────┼────────────┤│五│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一張│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款金融卡│││├──┼──────────────┼────┼────────────┤│六│丙○○名義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一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款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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