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簡肇盈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上,建號四0五九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上,建號四0五九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訂有拆屋還地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後將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騰空並交予被告拆除,原告於訂立協議後,立即依該協議第四條約定另行覓屋,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覓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通知被告出面與賣方 崔欽忠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言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交付所有權狀。
(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七百二十萬元充為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於繳交訂金與簽約金共二百三十萬元後,本應將房屋剩餘價款四百八十萬元付清予房屋出賣人,並應將協議書所定賠償金七百二十萬元扣除房屋總價金六百六十萬元之差價六十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然被告不惟未將六十萬元現金給付原告,甚而房屋剩餘價款即以原告名義申請之四百三十萬元貸款亦分文未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共繳利息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屢經催討,被告與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速將上開房屋貸款及現金六十萬元給付原告,惟被告又拒絕履行。爰依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協議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大安郵局第四四0號存證信函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議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訂有前開協議,然因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其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房地被告已支付二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繳付第一次之貸款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因原告遲未搬遷,被告始未再繳交貸款。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訂之協議係被告受騙所簽訂,爰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錫雄 、 李楊淑珠 。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築物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母 李呂香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反訴原告簽訂協議書,由反訴被告及李呂香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九三一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九四八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賣予反訴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所得價金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及應負擔之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實收金額為每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反訴原告已就九四八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為反訴被告及李呂香各提存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另準備與前相同金額之價款,由反訴被告及李呂香領取。除前二項提存款外,反訴原告基於母子及兄弟之情,給付李呂香二十萬元,給付反訴被告七萬五千元,超出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得價金部分視為贈與。詎反訴被告非但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並拒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二)迄八十六年間反訴原告以配偶名義取得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反訴被告在該土地上有未經地主同意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反訴原告又基於兄弟之情同意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基地上之違章房屋拆除或騰空交予反訴原告自行拆除,將基地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補償反訴被告七百二十萬元。反訴原告體諒反訴被告為準備遷讓房屋必須先行購買房屋,乃同意反訴被告如覓得適當之房屋時,同意出面與賣主訂約買受,訂明以反訴被告拆除房屋或騰空房屋移交反訴原告拆除之時點為買受房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並指定反訴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反訴被告未依約拆除房屋或騰空交予反訴原告拆除時,反訴原告得解除反訴被告覓妥房屋之買賣契約,收回已付價金或變更指定登記名義人。另對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議,反訴被告與李呂香早已收清價款。
(三)八十六年十月間反訴被告覓得系爭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之房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即屋主崔欽忠以價款六百六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已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餘四百三十萬元辦理貸款,即將房屋登記並交付予反訴被告使用,第一次貸款利息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亦由反訴原告支付,詎反訴被告仍不依約履行,除不依約辦理九三0、九三一、九四八等地號之移轉登記,占用系爭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房屋將其出租外,更將依約應拆除之違建租(臺北市○○街○段○○○巷○號)與他人使用,反訴原告乃拒絕再支付貸款利息,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與富上建設公司(下稱富上公司)之合建契約因富上公司已墊款數千萬元而迫在眉睫,乃以此事及拆除違建為要脅,迫使反訴原告再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反訴原告不願與其妥協,反訴被告即利用兩面手法,一面與富上公司簽立同意書,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騰清臺北市○○街○段○○○巷○號違建,終止與他人之租賃關係,點交予富上公司,並辦妥九三0、九三一、九四八等地號移轉登記之用印手續,一面與反訴原告周旋,惟實際上仍不履約。迄八十七年四月間突告知要至反訴原告處辦理九三0、九三一地號之用印手續,利用反訴原告混亂之際,拿出已書寫好之紙條,使反訴原告用印,惟其後反訴被告依然不依約履行,致富上公司終止合建契約,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其依二造所訂協議變更系爭房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因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轉登記並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反訴被告則以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相關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願自臺北市○○街○段○○○巷○號搬遷,惟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其始拒絕搬遷,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訂有拆屋還地協議,依該協議第二條,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後,將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騰空並交予被告拆除,原告於訂立協議後,立即依該協議第四條約定另行覓屋,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覓得系爭房地,即通知被告出面與賣方崔欽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言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原告依上開協議得向被告請求七百二十萬元充為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於繳交訂金與簽約金共二百三十萬元後,本應將房屋剩餘價款四百三十萬元付清予房屋出賣人,並應將協議書所定賠償金七百二十萬元扣除房屋總價金六百六十萬元之差價六十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然被告不惟未將六十萬元現金給付原告,甚而房屋剩餘價款即以原告名義申請之四百三十萬元貸款亦分文未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共繳利息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屢經催討,被告與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速將上開房屋貸款及現金六十萬元給付原告,惟被告又拒絕履行,爰依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確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訂有前開協議,然因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其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房地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二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繳付第一次之貸款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因原告遲未搬遷,被告始未再繳交貸款,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訂之協議係被告受騙所簽訂,其已依法撤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訂有拆屋還地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萬元,原告則允諾拆除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並騰空交予被告,被告並允為原告另行覓屋,嗣原告覓得系爭房地後,被告與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被告僅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其餘四百三十萬元為貸款,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房屋貸款後竟拒付其餘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二份為證,被告雖自認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有協議,惟抗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訂協議係受原告詐欺所訂,已依法撤銷,又原告現既未遷離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其就補償金之給付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二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訂之協議是否原告詐欺被告所為?該協議有無變更二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協議?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經查:
(一)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始訂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議:原告主張二造間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先後訂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議係受原告詐欺所訂,則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楊淑治 則證稱:「‧‧‧八十七年四月某天,甲○○到乙○○公司吵要錢,是有關甲○○搬房子及補償費之事,甲○○拿出一張單子跟乙○○說:『我馬上會搬,這張你確認一下』,然後乙○○就在上面簽名了,他簽名時有無看單子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為之證言非僅不足證明該協議係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簽訂,反足認原告確將該協議交由被告簽名之事實,另證人李錫雄於二造簽立前揭二份協約之際並未在場,亦不能就此事為證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二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訂之協議有無變更二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之協議?①按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在取得補償費七百二十萬元為條件,願將占用甲方
(按即被告)所有土地之上開違章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甲方;乙方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違章房屋自行拆除或騰空房屋交與甲方自行拆除,同時甲方應將補償費七百二十萬元一次付清與乙方;乙方為準備遷讓房屋必須先行購買房屋,乙方如覓得適當之房屋時,甲方同意出面與賣主訂約買受,訂明以乙方拆除本件房屋或騰空房屋移交甲方拆除之時點為買受房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並指定乙方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觀諸二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之拆屋返地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至明。是依該協議約定,被告雖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七百二十萬元,然原告亦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遷,二者為對待給付,且被告並負有為原告與賣主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②被告已依前開協議,為原告與訴外人崔欽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
金為六百六十萬元,被告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其餘四百三十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並已繳付第一期貸款,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貸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為原告所繳付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二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又訂立協議前已述及,依該協議所載:「甲方
(按即原告)貸款新臺幣四百三十元正及未付甲方現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正,合計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正,乙方(按即被告)應速付甲方後,甲方始遷移臺北市○○街○段○○○巷○號所在地,否則甲方得續住並可租賃他人」等字樣,二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為前開協議後,又訂立本協議,真意當係指被告應先給付七百二十萬元補償費予原告,原告始有遷移之義務,是該協議已變更前揭二造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之協議,被告就給付原告補償費七百二十萬元一事,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至前開二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訂之協議,所載貸款「四百三十元」,當為四百三十萬元之誤,「未付甲方現金六十萬元」則係指原補償費用七百二十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價金六百六十萬元之差額,雖該二者總合非七百二十萬元,然探諸當事人之真意,該協議所謂七百二十萬元即指被告依二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亦即二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議之內容係被告依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協議應給付原告之七百二十萬元補償費,因被告已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應自其中扣除,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之補償費用。
(三)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原告因搬遷所需另覓之房屋,被告確已為原告以總價金六百六十萬元訂約,並已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是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萬元補償費之義務,尚餘四百九十萬元未給付。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二造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協議,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萬元補償費之義務,雖與原告應搬遷之義務為對待給付,惟二造間既約定被告有先給付之義務,被告就前揭補償費尚有四百九十萬元未付前皆認定,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未履行其搬遷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該貸款之債務人,自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二造間前開二協議,被告並無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故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間反訴原告以配偶名義取得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反訴被告在該土地上有未經地主同意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反訴原告基於兄弟之情同意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基地上之違章房屋拆除或騰空交予反訴原告自行拆除,將基地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補償反訴被告七百二十萬元。反訴原告體諒反訴被告為準備遷讓房屋必須先行購買房屋,乃同意反訴被告如覓得適當之房屋時,同意出面與賣主訂約買受,訂明以反訴被告拆除房屋或騰空房屋移交反訴原告拆除之時點為買受房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並指定反訴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反訴被告未依約拆除房屋或騰空交予反訴原告拆除時,反訴原告得解除反訴被告覓妥房屋之買賣契約,收回已付價金或變更指定登記名義人。八十六年十月間反訴被告覓得系爭房地,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反訴原告與屋主崔欽忠以價款六百六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餘四百三十萬元辦理貸款,即將房屋登記並交付予反訴被告使用,第一次貸款利息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亦由反訴原告支付,詎反訴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外,更將依約應拆除之違建(臺北市○○街○段○○○巷○號)租與他人使用,反訴原告乃拒絕再支付貸款利息,然反訴原告與富上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搬遷,致富上公司終止合建契約,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其依二造所訂協議變更系爭房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其願自臺北市○○街○段○○○巷○號搬遷,惟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其始拒絕搬遷,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未自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遷出,其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富上公司合建,嗣經富上公司終止該合建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律誠(律)字第八七0八一號函一份為證,反訴被告亦自認現仍未自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遷出之事實,反訴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乙方(按即反訴被告)如未依約拆除上開房屋或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按即反訴原告)拆除時,甲方得解除乙方覓妥房屋之買賣契約,收回已付價金或變更指定登記名義人,觀諸二造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訂協議第五項約定至明。反訴原告依二造間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協議,負有給付反訴被告七百二十萬元補償費之義務,二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又協議反訴原告就前開補償費給付義務扣除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三十萬元,餘款應先給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負有搬遷之義務,前皆認定,是反訴原告迄未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自無從以反訴被告未搬遷為由,變更系爭房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尚未遷出臺北市○○街○段○○○巷○號前已認定,惟反訴原告就其就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被告雖與原告協議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臺北市○○街○段○○○巷○號搬遷,然二造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議,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補償金後始行搬遷,反訴原告迄未給付全數補償費既如前述,縱令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