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黃彥平)選任辯護人許淑惠
徐國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原名黃彥平)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原名 張秋芬 )之指述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妻甲○○間財務糾紛係肇因於八十四年元月份爆發之「億豐窗簾」和「緯城實業」違約交割案,而該債務糾紛事實既已登載於新聞,甲○○買賣股票之理財行為又皆由被告代為交易,且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當知悉甲○○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是被告既知悉其妻甲○○與丁○○間之財務糾紛於先,嗣又認同甲○○變更乙○○帳戶印鑑之行為於後,被告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償債之意思,被告之行為自有「履約詐欺」之故意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事前不知其妻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向告訴人借款後,甲○○問及該筆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情形時始知其妻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紛,而甲○○變更乙○○帳戶之印鑑,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伊是被告(大興證券)的主管,他(指被告)交割欠錢時會向伊調(錢),從去年(八十八年)開始他有跟伊調錢,前後四、五次,金額二、三十萬到四、五十萬,金額慢慢增加(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警訊時亦稱:戊○○之前陸陸續續向伊借過好幾次錢,金額大多在二、三十萬間,但都會準時歸還(台北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各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密切,且被告皆準時償付。另被告之妻甲○○前任職學而館公司,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雖謂向吳玉鳳借款者為其前夫 金世銘 ,且已清償前欠,然開立支票之發票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原名張秋芬),告訴人所提之清算表單,僅片面記載「已還清」,均無從確實其說。準此情況,被告前向告訴人數次借款均按時清償,何以此次借款即有「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實足存疑。更何況,縱認被告此次於知情其妻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後,惟其既為求償其家庭債權,始藉機不履約,亦難遽認其借款之際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履約詐欺之故意。
(二)乙○○帳戶雖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次日,即辦理印鑑及存摺變更,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單申請書』在卷足憑,對此被告堅決否認事前知悉此事,亦未授權甲○○為之,而甲○○及乙○○同往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時,被告並未參與,業經證人甲○○、乙○○及前開銀行承辦該業務之行員丙○○之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吳玉鳳、乙○○間對此變更事實有所商議,自難僅憑被告與甲○○係夫妻,推認甲○○之行為為被告所知悉或容認。
(三)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認定係謂「丁○○在公司內偶然向黃彥平問及是否需要資金」,其主動詢及需用資金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即值商榷。退而言之,不論係何人先提及借款之事,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填載乙○○帳戶之取款憑條,以供告訴人取款之用。被告借得款項後亦確如向告訴人所言,係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買賣股票之交割款,有大興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所為尚難謂係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乙節應堪採信,尚難遽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誠意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核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因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是本件雖經諭知無罪,仍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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