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告祭祀公業 楊仕德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A部份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丁○○,按原來應有部分乙○○○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三七四六,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二五0,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五00四之比例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萬分之一八七三、甲○○負擔萬分之二五0二、丁○○負擔萬分之六二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八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如附圖紅色所示土地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黃色所示土地面積四八二.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綠色所示土地面積六四五.0一平方公尺歸甲○○取得,黑色所示面積一六一.一三平方公尺歸丁○○取得。
(二)陳述:
(1)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乙○○○萬分之一八七三、甲○○萬分之二五0二、丁○○萬分之六二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一﹞,上開土地兩造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依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
(2)原告不贊成被告提出之方案,不贊成系爭方土地內留路,被告如果要通行須另外向原告買土地,原告願意在系爭土地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九之一號土地供被告通行,其寬度依被告使用目的而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方案。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2)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0地號建地、面積二五七八平方公尺,依後附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⑴由原告取得附圖標示一0①黃色位置土地、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及一0②橘色位置土地、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⑵由被告乙○○○、丁○○、甲○○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一0③粉紅色位置、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及一0④紫色位置土地、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三七四六,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二五0,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五00四。⑶附圖標示一0⑤藍色位置土地、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1
(3)原告提出之方案,被告無法出入,因為系爭土地四週均是原告之土地,被告提出之方案被告才可對外聯絡,被告三人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乙○○○萬分之一八七三、甲○○萬分之二五0二、丁○○萬分之六二五,兩造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依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而請求依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分割,被告願意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若依原告提出之方案,被告無法出入通路,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之方案被告才可對外聯絡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得知,系爭土地為一建地,並無建物存在,四週均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本院審酌上情,若依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在兩造分得之土地中央留有道路供兩造通行,即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土地較不完整,且若依此方案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此方案自不可採,且再斟酌原告表示,兩造土地分割後,原告願意在系爭土地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九之一號土地供被告通行與公路聯絡,其寬度依被告使用目的而定等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方案益不足採取。而若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即可消滅兩造共有關係,增加土地之完整性、利用性,對兩造較有利益,故本院以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為可取,即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方案一、A部份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份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丁○○,按原來應有部分乙○○○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三七四六,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一二五0,甲○○之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五00四之比例而維持共有。
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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