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乙○○
1樓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1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01月間,看到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之廣告傳單及看板,其上登載「懸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徵求有創意人士,想法可致富,保證成功,不成免費」等語,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接洽,被告稱只要25萬元,即為原告「做樣品、申請專利、行銷、量產、包裝、各國展覽、人事翻譯、60個業務員跑業務」,原告乃於94年02月20日與被告簽立「燙傷冰敷帶」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簽約前一日,原告要求被告確認會幫原告做到的項目,被告亦書立記載前開項目之承諾書給原告,未幾,被告又要求加付8萬3千元、1萬1千元、3千元等,共計約35萬餘元。
㈡然被告遲至96年03月23日才交付不合約定之樣品,被告答應
重做,並承諾於30天內完成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等,若再延誤,即賠償原告2萬元,而上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交貨。
其他行銷、量產、包裝及60個業務員等,被告完全沒有履行。原告於96年07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承諾「如果有寫或說要請60個業務員幫原告跑的話,就將錢全部退還給原告」,但至今尚未返還。
㈢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廣告文宣與被告承諾,請求被告給付
35萬元;及依據被告承諾(即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延誤費2萬元;以及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5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有專業研發樣品模型,不包括行
銷、量產及派60個業務員做行銷行為,被告應履行之債務,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準。原告又要求試做100組,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各100張,乃另行收費8萬3千元等,而1萬1千元是專利證照費。何況60個業務員,每月被告公司成本超過百萬,原告所謂承諾書上也記載金額180萬元,然原告因此案僅付35萬元,被告怎可能同意為原告之「燙傷冰敷帶」派60個業務員做行銷行為,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是說「如果」有同意請60個業務員為原告行銷,才退還原告所附全部之價金,事實上被告並無同意。
㈡被告已依約研製完成「燙傷冰敷帶」樣品,於94年03月16日
經原告驗收初步滿意,94年04月12日驗收完成,該樣品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而廣告單上之模特兒照片,係原告提供未經他人授權使用之照片,係違法行為,故延長時間修改,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96年03月23日後約1、2個月完成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但原告拒絕受領。
㈢原告所謂「徵求有創意人士,想法可致富,保證成功,不成
免費」是指有創意人士的點子,被告來實現,而本件被告已完成原告所發明之前述冰敷帶之樣品,且經原告於94年04月12日驗收完成,表示被告已成功完成,更何況前開廣告單是被告於95年間所刊登,而系爭契約是於94年02月間所簽立。
又在驗收後,原告要求加長3公分,而要求被告重做100個,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成品上之環剪斷,但這是原告另外追加,應另外付費,因原告未付款,故被告未將修改之前述冰敷帶交付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02月20日簽立「燙傷冰敷帶」之受託研究製作樣
品契約書,系爭契約前言稱被告承接原告科技研發製作手工樣品模型事宜;第2條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自94年02月20日起,共計75天完成,期間要求樣品修改時,作業時間另計」、「甲方(指原告)支付樣品總價,共計新臺幣25萬元」、「給付定金50﹪」、「俟乙方(指被告)完成手工樣品模型測試需會同甲方現場會勘測試時給付尾款新臺幣125,000元」、「乙方負責完成樣品事項如下:一、製作樣品10組。二、顏色形狀之設計。三、說明書及操作方法」;第
5條約定:「樣品完成後雙方後續合作之契約內容,甲方負責至開模具完成,其他乙方負責如赴各國展覽攤位費…利潤分配甲方為50﹪乙方應得50﹪…」;第6條約定:「一、乙方於收款訂金後75日完成商品化之樣品完成,甲方再付另一半尾款。二、乙方就繼續進行後端行銷工作。若未及時完成樣品,退回已付款全部125,000元」;系爭契約封面註記(一)接觸面加上布面,基本完成,94年03月16日(二)94年04月12日已完成樣品,驗收無誤等,此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㈡94年9月13日兩造約定原告付款8萬3千元,被告開始試作100組及試賣,其收入各二分之一,此亦有該書面在卷可考。
㈢原告於96年03月23收到冰敷袋成品100個,驗收完畢(欠2包
),兩造並同意: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照原告而準備詳細資料內容後,開始印製,大約30天內交付完畢,否則1至2萬元退費,此並有該書面為證。且於96年03月23原告提出修改圖,並註明重作另一批100條,加長3公分,時間延長2個月左右,但廣告單、包裝說明書不變更,此亦有該修改圖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因本件研發合作案,自原告處共收取35萬元。且96年07
月05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說:「我重複一下,如果 王董 有說請65個業務員幫我跑,就怎樣?」,甲○○說:「就全部錢退給你。」,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廣告文宣與被告承諾等,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全部款項3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範圍是否包括行銷、量產及60個業務員推銷?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承諾派60個業務員行銷原告之冰敷帶?或承諾退還35萬元?㈢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㈣原告所提前揭廣告內容所指為何?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㈠系爭契約範圍是否包括行銷、量產及60個業務員推銷?查從
系爭契約之文字用語觀之,其系爭契約前言稱本契約是為科技研發「製作手工樣品模型」事宜;第2條約定履行期間為75天完成,期間要求樣品修改時,作業時間另計。惟本件燙傷冰敷帶若包括行銷、量產,其履行期間應不只75日,且因故延期事由僅提及樣品修改;以及第2條及第6條約定尾款給付時期為完成樣品時。足認系爭契約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冰敷袋之行銷、量產或派60個業務員行銷在內。而系爭契約第
5條固然約定:「樣品完成後雙方後續合作之契約內容,甲方負責至開模具完成,其他乙方負責如赴各國展覽攤位費…利潤分配甲方為50﹪乙方應得50﹪…」,惟已載明是雙方後續合作之契約內容,則被告辯稱會記載該部分是原告希望在系爭契約載明以後可能進行之事項,所以只是預測未來可能的情形等語,尚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承諾派60個業務員行銷原告之冰敷帶?或承
諾退還35萬元?查原告固提出於簽約前一日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書面1紙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辯稱:該書面所載「1.DM貼就要25萬元,2.包裝要付8萬多元,這些原告都有付錢。到3.業務員60個要180多萬元,原告就沒有付錢,因為是各個階段要個別算。25萬畫一條線到180萬元表示要從這裡付到這裡,當時是在聊天寫的。」,且從該書面上有許多凌亂之線條,以及無日期與當事人之簽名,足見並非正式文件,尚難認雙方有因此而受拘束之意思,何況該書面僅單純記載各階段需要之金額,並無記載原告只要付25萬元或35萬元,被告即承諾派需費180萬元之60個業務員行銷原告之冰敷帶,則原告主張依該「承諾書」,被告有為上開承諾,尚難採信。又原告提出內容為:原告說:「我重複一下,如果 王董有 說請65個業務員幫我跑,就怎樣?」,甲○○說:「就全部錢退給你。」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是以條件句之方式稱「如果」有答應的話,就退還全部款項,而被告並未承諾乙情,已詳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有同意退還原告所給付之35萬元。
㈢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查系爭契約封面註記(
一)接觸面加上布面,基本完成,94年03月16日(二)94年04月12日已完成樣品,驗收無誤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製作之樣品,業據原告驗收無誤。再者,在驗收後之94年09月13日兩造約定:原告付款8萬3千元,被告開始試作100組及試賣,其收入各二分之一;以及原告於96年3月23收到冰敷袋成品100個,驗收完畢(欠2包);兩造並同意: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照原告而準備詳細資料內容後,開始印製,大約30天內交付完畢,否則1至2萬元退費,上情並有該等書面為證。且於96年3月23原告提出修改圖,並註明重作另一批100條,加長3公分,時間延長2個月左右等。據上所陳,原告是在系爭契約之樣品驗收後,另行與被告合意修改原樣品,此自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另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組樣品袋口太小,無法使用等語,然於本院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冰敷袋樣品及敷包,敷包可放入冰敷袋內乙情,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㈣原告所提前揭廣告內容所指為何?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
一部份?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廣告傳單上登載「懸賞100萬元,徵求有創意人士,想法可致富,保證成功,不成免費」等,及廣告看板上登載「合作者您只須付研發樣品費,其他費用開模、量產、各國參展、廣告行銷,本公司負擔」等,然被告抗辯此等廣告為95年間所刊登,然兩造契約是於94年02月間簽立等語,而觀此等廣告單上均未記載日期,廣告看板則是96年05月28日所拍攝,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廣告被告是於94年02月間所刊登,故尚難認該等廣告有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再者,縱使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有刊登前揭看板,然原告於系爭契約之樣品驗收後,尚就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以及100組樣品另行付款,已詳如前所述,意即被告並無負擔本件冰敷帶之量產、廣告行銷等費用,故堪認於簽訂契約時雙方已就前揭看板等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自難逕謂該等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再退步言,縱使前揭廣告看板上之「合作者您只須付研發樣品費,其他費用開模、量產、各國參展、廣告行銷,本公司負擔」等語,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然在兩造契約未經合法解消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或廣告內容請求其已依約給付之35萬元,自無理由。又「懸賞100萬元,徵求有創意人士,想法可致富,保證成功,不成免費」等語之廣告傳單,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只需繳交25萬元或35萬元之樣品、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等費用,被告即需負量產、行銷、各國展覽等義務,僅是宣傳被告有能力可以從客戶之口述功能,而巧思構圖、製作樣品、量產、各國展覽銷售,被告辯稱雙方合作至何階段,需各別另訂契約,尚非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依兩造之合意給付2萬元之延誤費,且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依約應由被告設計,原告僅提供圖片,教導被告如何設計,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提供之圖片違法,致需延長時間修改廣告單,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參。查兩造於96年03月23日約定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照原告而準備詳細資料內容後,開始印製,大約30天內交付完畢,否則1至2萬元退費,則被告自承96年03月23日後約1、2月才完成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並未否認有遲延交付之情事,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又依約應由被告準備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之詳細資料,則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之內容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其僅是提供資料,教導被告如何設計,亦即依約非原告應提供廣告單及包裝說明書之內容供被告使用,則被告給付遲延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依前揭兩造之約定給付延誤費。再者,原告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50萬元,但未能提出其所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就本件冰敷帶與被告所簽立之樣品等研究開發契約,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其前述請求,顯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其他兩造之約定除被告交付樣品遲延外,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約所給付之35萬元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尚有效存在之契約,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35萬元,自無理由,被告復未承諾返還原告前開款項,以及前揭「保證成功,不成免費」等語之廣告,非兩造契約之一部,且亦無明確說明原告僅需給付25萬元或35萬元,被告就需「保證成功,不成免費」,尚待兩造另為約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前述之96年3月23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延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蕙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