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鶯歌鎮某不詳處所竊取乙○○所有之CV5-四一五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懸掛於其向兄長 游文沂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騎乘使用;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時,見正步行經過該處之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自後方接近甲○○,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強搶甲○○手提之大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棋盤紋小皮夾一個、TOSHIBA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二具《機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池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兆豐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南銀行信用卡二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日盛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兆豐銀行金融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該等信用卡丟棄,並將前開手機變賣,而現金花用完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其中除證人 高瑞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丙○○及公訴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竟見,而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同居人高瑞霞迭於警詢中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曾經看過被告自外攜回女用手提包與女用行動電話,被告曾經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置入被害人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內撥打試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攝得之機車搶匪穿著之水藍色反光外套,為被告平日所穿著,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顏色與樣式,亦同於被告平時所騎乘使用者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0頁至一五二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游益吉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日都騎伊哥哥游文沂所有之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且有被害人甲○○遭搶奪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四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搶奪被害人甲○○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五頁至第二四頁)可參。詎被告不僅未能稍加警惕悔改,不思正途,猶竊取他人動產,且以在晝間公然下手之方法搶奪他人財物,行徑囂張惡劣,對被害人侵害程度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雖竊取CV5-四一五號車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騎乘,並用以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惟該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