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辛○○
庚○○共同 劉嵐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乙○○即田 魏桂妹 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即 田魏桂妹
戊○○即田魏桂妹丙○○即田魏桂妹丁○○即田魏桂妹己○○即田魏桂妹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二地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債權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一八二六四0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李永坤 於民國70年間曾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田魏桂妹,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6月26日至70年9月25日止,清償期為70年9月25日。嗣李永坤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1/8之應有部分。查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於85年9月5日已罹於時效,而其上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於89年9月25日完成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松山字第182640號,登記日期為70年6月29日,證明書字號:070北地松字第006280號)。
二、被告則以:㈠丙○○為他人收養,並非田魏桂妹之繼承人。㈡70年間債務人李永坤曾向田魏桂妹借款68萬元,以系爭土地、同小段333號土地及其上987號建物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然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拍賣同小段333號土地及987號建物後,僅獲得分配款254,399元,其餘皆未獲清償。嗣拍定人 常迎華 因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登記不符,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更正,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未塗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介入協調。原告為李永坤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李永坤之債務,歷次協調會中亦承認李永坤積欠田魏桂妹之債務,惟原告迄今仍未還款,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李永坤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同小段333號土地及其
上987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田魏桂妹,存續期間自70年6月26日至70年9月25日止,擔保債權額為85萬元,清償期為70年9月25日。
㈡訴外人李永坤及田魏桂妹均先後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
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乙○○、甲○○、戊○○、丁○○、己○○為田魏桂妹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是否為訴外人田魏桂妹之繼承人:
被告雖謂被告丙○○已經他人收養,並非田魏桂妹之繼承人,惟觀諸卷附被告丙○○97年9月17日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母仍登記為「田魏桂妹」,且無收養之註記。至卷附附件三所示之戶籍登記簿關於被告丙○○部分雖有「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收養遷出」之記載,惟47年時有效之民法第1079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丙○○經他人收養之書面,是應認被告丙○○仍為訴外人田魏桂妹之繼承人,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因繼承而取得前述抵押權。
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本身是否分別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將重行起算。
⒉查訴外人李永坤及田魏桂妹為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約定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0年9月25日,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0年9月25日起開始起算。而被告主張因訴外人李永坤屆期未清償債務,訴外人田魏桂妹曾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嗣於72年間拍定後僅獲償254,399元,未完全受清償等情,有本院70年拍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本院71年2月25日、71年3月20日之71民執地字第69號公告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存卷為憑,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年9月7日79北市地一字第35197號開會通知單第四點,可知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至遲約於72年年底終結,是前開債權之時效雖曾因訴外人田魏桂妹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約於72年年底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重行起算,而約於87年年底間即罹於時效。被告雖以:前揭987號建物之拍定人常迎華因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登記不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多次開會協調,歷次協調會中原告均承認李永坤有積欠田魏桂妹債務等語抗辯,然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諸卷附相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文件,原告辛○○雖曾在79年12月14日之協調會中表示:
「...需先瞭解債權人田魏桂妹女士需多少金額,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再觀其下文復表示:「原設定金額雖為八十五萬,但實際並未借到八十五萬,應有原始借據可憑,且債權人田魏桂妹女士於法院拍定時獲有若干分配額」,顯然原告就當時訴外人田魏桂妹是否確實尚有債權存在非無爭執,要難謂原告當時確有承認債務,又其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協調會議紀錄亦未見原告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從而,尚無從認定時效曾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末查,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既於87年年底罹於時效,而被告復未於92年年底前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上揭抵押權既已於92年年底消滅,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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