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第一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頻道員工,向甲○○謊稱:其先前在該頻道購買之行動電話要取消分期付款,辦理退費手續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一千元存入丙○○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撥打至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員工,向乙○○詐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份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至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接續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轉帳三千元、五千元至上開丙○○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甲○○、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甲○○、乙○○確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分別匯入一萬四千元、八千元至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事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去提領了一萬元,當晚就寢前整理衣服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立即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時去電銀行辦理掛失;伊以簽字筆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上,伊並未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開設;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頻道員工,向甲○○謊稱:其先前在該頻道購買之行動電話要取消分期付款,辦理退費手續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時十九分許,將現金一萬三千元、一千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撥打至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員工,向乙○○詐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份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至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轉帳三千元、五千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卷《下稱偵一0四五四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卷《下稱偵一一九五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一0四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六之三頁、偵一一九五五號卷第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否認告訴人二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是可推知
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匯款期間,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他人之持有中,且該人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遂行詐騙之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合理推認係該帳戶所有人同意其使用,並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從而,堪認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
㈢被告雖辯稱: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伊
發現遺失後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非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收取被告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必定係獲得被告同意之後始使用其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已難令人遽信。況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一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服務專線辦理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富銀新字第000八七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服務部便簽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一0四五四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是被告掛失上開提款卡之時間,係在告訴人甲○○、乙○○二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是自不能以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一時三十一分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即佐證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提款卡。又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又提款密碼須與提款卡結合,始得完成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功能,衡情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會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置放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時,不法之人得以輕易得知提款密碼而達到其盜領款項之目的。被告係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道理亦應知之甚詳,故其辯稱係將密碼以簽字筆書寫於提款卡塑膠套上,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應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提款密碼告知使用其帳戶詐騙告訴人之成年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購物頻道員工謊稱分期付款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帳戶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為詐騙行為之人提領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予遂行詐騙之人,對告訴人二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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