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車損,危害程度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與前次酒駕係在民國90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被告鄭家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閩於民國110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下雨打滑自撞路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家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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