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處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八○六、八○六之一地號土
地,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台北市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前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台北市政府重新檢討無增建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需求,報請行政院以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因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地政處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函請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繳回已具領之徵收價款,以便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並告知逾期繳回者,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惟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會計室辦理繳款手續。
㈡嗣被告地政處復依八十七年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被告工務局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補償價款及利息,並告知逾期未繳清,將不發還前開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惟原告僅依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回原已具領之徵收補償費本金,利息部分則未繳清,被告工務局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六○○○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原利息及該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衍生之利息,並告知逾期未補繳,視同未繳,將退還原繳納之本金,而原告屆期仍未繳清,被告工務局乃將其繳納之本金退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原已具領之補償費本金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於同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工務局通知被告地政處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工務局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將該申請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二○○號函轉被告地政處辦理,並就本案所涉法令釋疑,同函副知原告。原告以被告工務局未依其請求為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地政處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八○六及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
⒉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工務局應將原告已繳清前項土地應繳回徵收價款之事實通知被告地政處,憑以辦理發還前項撤銷徵收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工務局將原告繳清土地應繳回徵收價款之事實
通知被告地政處,是否請求其為特定之行政處分?㈡原告請求返還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應繳回之款項,除原領取徵收價款本金外,是
否尚應加計利息?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原告對被告工務局之聲明後段係請求其作成行政處分,該項聲明之實質意義
在請求被告作成一可對外發生影響原告權利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二十三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因原告之用語為將某「事實」予以「通知」,即認為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②被告應做成之行政行為,係基於同一處分行為(拒絕以不加計利息方式發還
原徵收土地)而發生與原告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行政處分即原告所稱之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上原因,且唯有將地政處及工務局二機關列為共同被告,始可達到合一相同之結果。
⒉實體部分:
①原告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權利,係依據被告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之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於八十七年間頒布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八十八年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號函「有關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令函說明第二點第㈤小點:「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六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故被告地政處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通知原告:「關於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廠工程用地撤銷徵收乙案,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以憑發還台端原有土地」。上開通知函性質上為機關對人民(原告)及對其他機關(被告工務局)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②前開內政部八十八年函賦予人民重新請求發還土地之權利,惟以市縣地政機
關認為有發還必要者為限。因此,市縣地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於決定是否有發還必要,以及定不少於六個月之期間為繳清期限。一旦市縣地政機關決定得予發還及繳清期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即取得於所定期限前以繳清依「法律」所定應繳回之徵收價款之方式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市縣地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函),在法律所定「應繳回之土地徵收價款」之外,另行附加須加計利息,及規定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標準之權限。被告以要求原告「應加付利息始返還土地」為具行政裁量權性質之行政處分,不但超越母法及上級機關明確規定應繳回「土地徵收價款」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自屬無效。原告既無義務依該無效部分之行政處分繳付利息,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依被告地政處通知函內其中合法有效部分之行政處分,將應繳回之徵收價款以台支支票繳回被告工務局,即已發生得請求被告地政處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權利。
③行政處分所附負擔行為中,除命原告應繳回原徵收價款外,尚應加計利息之
部分,該加計利息之部分非屬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非在被告行政裁量權限之範圍內:
⑴公法上債務並無「利息」規定之適用,蓋無論過去或現行法律規定(如土
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補償條例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函等),均無退還土地徵收補償款應繳交利息之規定。學者亦認為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例外情形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再觀外國立法例:德國稅捐通則第二三三條明白揭示「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謂:「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及行政院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台內字第八六七三號函:「經奉核定撤銷徵收之土地,除照原徵收價發還外,不宜加計利息。」可見利息規定並非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機關要求人民依法請求退還撤銷徵收之土地者,應加計利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解釋意旨,須以法律規定之,始為合法。
⑵公法上債務並非私法上之債務,不適用買賣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關遲延利息等之民法規定,亦無得類推適用之法律規定。查被告地政處前後三次發函通知原告繳回土地徵收價款以發還系爭土地,第一次(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北市地四字第四八九六五號函)限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繳還土地價款,並無要求應加計利息;第二次(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市地四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函)限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前繳還土地價款,否則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繳回之日起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第三次通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繳回土地價款,並加計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之利息,由該機關前後三次通知函之內容,可見該機關認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告收受第一次通知函之日期)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六個月期間內不必加計利息,而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期間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六○○○號函,更要求原告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利息」所「衍生之利息」(利上加利)。被告地政處前後三次之處分顯然自相矛盾,可見其所為應加計利息及利息之利息處分缺乏法律依據。
④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提存已生繳回原徵收價款之效果:
原告不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已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且在同年三月九日收到被告退回該項價款之台支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法院提存同數價款,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發生繳清應繳回徵收價款之效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同條例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原地主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得以提存之方式為之,原告以提存方式,將應繳回之徵收價款提存於法院,當然發生公法上應給付價款之清償效力。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原告訴之聲明中,對被告工務局請求「被告工務局應將原告已繳清應繳回補
償金之事實通知被告地政處」部分,係請求被告工務局為機關內部間之事實通知行為,而非請求為任何之行政處分,其非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又原告之訴就對被告地政處之聲明即可達成目的,故對被告工務局之聲明部分即屬多餘,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②原告重覆強調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原因,但未
能具體說明係本於何相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顯然未能說明其所提二訴究有何符合共同訴訟要件之處。
⒉實體部分:
①原告就發還系爭土地之主張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⑴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經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被告地政處並於七
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首次將此通知原告,請其繳回徵收價款以取回土地。而此撤銷徵收之法律關係內涵,參照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款,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則被告地政處參照此規定,以首次通知繳款以取地之時間起算定六個月時間,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請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繳回原領之徵收價款,自屬有據。而原告逾此期間未繳回徵收價款,應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後即已喪失土地之取回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已喪失之土地取回權,並未因八十七年頒定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
定」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函而重新取得,因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頒定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前開作業規定第七點謂「應繳回」之徵收價額,雖未含法定或遲延利息在內。惟此對「應繳回」徵收價額之定義說明,當係指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即該作業規定公佈以後之撤銷徵收案例而言。蓋此規定公佈後之撤銷徵收案件,原所有人若均所定期間內(六個月以上)繳回徵收價額,當然並無遲延利息加計之問題。
而若逾期未繳,則土地即維持公有,不予發還,亦無遲延利息之加計問題。而就該「作業規定」訂頒前,已核准撤銷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內政部八十八年函之說明二㈤雖謂:「‧‧‧,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六個月),撤銷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該函既曰地政機關「得」重新通知,而非「應」重新通知,足見原告原於七十九年間喪失之取回權,並不因此函釋而重新取得,而係取決於地政機關之裁量是不要重新通知而定。且此因重新通知要繳回之價款額,係「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而非「原受領」之徵收價款,自不當然排除法定或遲延利息之計算。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取回權,原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因經通知給予六個月期間繳回徵收價款卻逾期未繳回而喪失,則原告之後縱然願再繳回加計遲延利息之徵收價款,本亦已無權利以此為條件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此種取回權喪失之情況,並不因八十七年「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之公布及八十八年內政部函而有不同。
⑶原告於十年後有機會取回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地政處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所賦予,然該函係明確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被告工務局繳清應繳回之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以憑發還原告原有系爭土地,如未於期限內繳回者,則不予發還土地,系爭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且被告工務局,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五四○○號函通知原告具體應繳回之本息金額)。該函就原告於喪失取回權後,得重新取回系爭土地之要件指述甚明,係以期限內繳回徵收價款之本金及利息為必要,則原告既又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之徵收價款本息,則土地即仍維持為公有,即原告已無權得再向被告主張發還土地。彦②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取回權,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喪失,被告地政處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致函原告,並非旨在向原告請求返還徵收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而係基於裁量,核定一合理之要件,再給予原告取回土地之機會。其中徵收價額及其利息之限期返還,實為原告得再次享有取回權之要件。原告符此要件,則享有取回權,不符此要件即無取回權。該條件之內容與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實無關連。又依我國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後,並不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而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產生效果。是若對於罹於時效之債權,債務人若為給付,則債權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將遲延利息之繳回列為返還土地之要件,就利息之受領,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與是否罹於時效亦無關連。況依最高法院六十台上字第四○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意旨,遲延利息性質上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文前段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故土地徵收之核准,在性質上係屬剝奪人民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而國家於實施公用徵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公益上需要已不存在,而終止已實施之徵收,此係將原本合法之徵收處分嗣後除去其效力,其性質上應屬廢止原核准徵收之授益行政處分。因而被告因廢止徵收,命原告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以憑發還土地之行政處分,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而係附負擔之授益處分。而其所附負擔行為中命原告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是否包括利息,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本為被告地政處行政裁量權限之範圍,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相對法律保留」所指涉之範疇實尚屬有間。
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工務局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工務局將原告已繳清系爭土地應繳回徵收價款之事實通知被告地政處,憑以辦理發還系爭撤銷徵收土地予原告。關於其後段請求為機關內部之通知行為,固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應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核係於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原告縱誤以為課予義務之訴,其程序仍非不合法。又撤銷徵收依台北市政府現行之作業流程,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通知在期限內向用地機關(本件為被告工務局)繳回應繳還之金額,用地機關即檢據函知被告地政處,被告地政處即據以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業經被告工務局具狀陳明在卷,是原告對被告工務局所為前開請求,並非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八○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台北市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前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七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台北市政府重新檢討無增建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需求,報請行政院以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因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地政處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函請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前繳回已具領之徵收價款,以便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並告知逾期繳回者,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惟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會計室辦理繳款手續。嗣被告地政處復依八十七年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被告工務局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補償價款及利息,並告知逾期未繳清,將不發還前開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惟原告僅依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回原已具領之徵收補償費本金,利息部分則未繳清,被告工務局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六○○○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原利息及該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衍生之利息,並告知逾期未補繳,視同未繳,將退還原繳納之本金,而原告屆期仍未繳清,被告工務局乃將其繳納之本金退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原已具領之補償費本金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於同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工務局通知被告地政處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工務局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將該申請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五四九二○○號函轉被告地政處辦理,並就本案所涉法令釋疑,同函副知原告之事實,有前開各函、原告申請書、提存書及支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點所在為原告請求返還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應繳回之款項,除原領取徵收價款本金外,是否尚應加計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故土地徵收之核准,性質上係屬剝奪人民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而國家於實施公用徵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公益上需要已不存在,所為之撤銷徵收,要係將前合法之徵收處分向後除去其效力,並非使徵收溯及失效。此觀之被告於撤銷徵收後,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徵收價款,以便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於原告未依限繳回款項時,亦未不問原告是否同意,逕命返還徵收價款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號「有關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令函說明第二點第㈤小點:「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六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均未強制人民必須取回土地,而就前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回徵收價款者,亦僅謂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而發還其原有土地甚明。況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告終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前經發給原告完竣,徵收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亦不生撤銷使溯及失效之問題,亦即撤銷徵收並不當然使人民取得要求回復徵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處分機關亦不當然負有返還該徵收土地之義務。
㈡被告地政處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污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用地撤銷徵收乙案,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以憑發還台端原有土地,未於上開期限內繳清者,則不予發還,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惟其乃係依前述內政部「有關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令函本於裁量所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告知原告將於一定條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向被告工務局繳清應繳回之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成就下返還其原有土地,被告地政處本於權責作成該行政處分,就其所附條件自得併為裁量,而本件係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原告且得自行決定是否繳款請求發回土地,亦難謂被告有何濫權違法之處。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僅繳回原具領之徵收價款本金,顯未依限繳清應繳回之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其條件未成就,自無請求被告地政處返還系爭土地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七八○○號函,請求被告地政處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八○六及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發還,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工務局曾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五四○○號函檢
送原告應繳回徵收價款及利息之明細,說明繳回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僅繳回原具領之徵收價款本金,被告工務局復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六○○○號函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原利息及該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衍生之利息,並告知逾期未補繳,視同未繳,將退還原繳納之本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繳清相關費用,被告工務局遂將原告已繳納之本金退還。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原具領之徵收價款本金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惟其並未依限繳回應繳款項,業如前述,其請求被告工務局通知被告地政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有據。故其以被告工務局未依其請求予以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告工務局並無不作為情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並命被告工務局應將原告已繳清系爭土地應繳回徵收價款之事實通知被告地政處,憑以辦理發還撤銷徵收之土地予原告,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