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富視電纜電視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己○○律師蕭彩綾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庚○○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龍馳公司、信義歡樂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案經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龍馳公司、信義歡樂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命原告及龍馳公司、信義歡樂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因應有線電視經營成本之增加,即將收視費用調整為每戶每月六百元,此有原告該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收視費存根聯可稽,適同年十二月間,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核定「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提供之節目頻道,如係就相關單位調查最受歡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有三十五個,則其每戶每月實際收費標準得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從而與原告同區經營之信義歡樂公司及龍馳公司,先後亦分別依據前揭收費標準進行費率調整,然或因成本因素,渠等每月每戶收費標準部分均恰與原告相同係以法定上限六百元為準,詎料被告竟因此驟認原告與渠等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具有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而認定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揭聯合行為,並課處原告五百萬元之罰鍰。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以認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龍馳公司有為聯合行為,而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無非採納被告即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意旨,認定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及龍馳公司客觀上有一致性之漲價行為,主觀上又可推斷有聯合漲價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原決定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之處,原告實難甘服。
2、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及龍馳公司客觀上並無一致性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⑴、經營有線電視事業必須承擔鋪設光纖纜線、繳納頻道授權費用等鉅額之成本,原
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因其他系統業者之惡性競爭,稅後淨損分別達到五千零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五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亦即累積虧損已達到一億零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實收資本額不過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自無削價競爭之可能,為反映成本,又格於新聞局法定之六百元上限,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小幅調漲收視費至每戶月繳六百元,此有收視費存根聯可稽。至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亦與原告相同面臨大幅虧損之窘境,繼原告之後提高收費至法定上限,當屬合理,此足證原告客觀上並無與信義歡樂公司、龍馳公司同步調漲收視費之情事。
⑵、原告赴被告處陳述意見之經理人 于正君 ,其相關之陳述係「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
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因此在去年底新聞局公告收費標準前,不論是本公司基層的收費人員及工程人員,或是公司的經理人員,皆希望今年兩公司不要再過度價格競爭,應改為品質上競爭,同時龍馳有線播送系統亦為如此的想法,以利有線電視系統長期良性的發展。因此,本公司的經理人員或者是本公司的股東,...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暄時,均會彼此(本公司與龍馳)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本公司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每月每戶六百元)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但本公司並無與龍馳公司透過協商調漲收視費用至六百元,六百元的價格是本公司自行決定,同時是市場大幅殺價競爭後自然形成的,並無正式協商情形。」,是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呼籲其他競爭業者停止違法之惡性競爭,自屬合法之言論,並符合新聞局之政策立場。詎被告竟斷章取義,逕以原告曾呼籲其他競爭業者應停止違法惡性競爭為由,即認定原告與其他競爭業者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顯有欲加之罪之嫌,原告殊難甘服。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被告為原處分前,自應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且不能僅注意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被告對於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除於處分前依前揭規定應詳加調查相關事證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更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除將前揭原告經理人于正君到會陳述之證詞斷章取義,進而得出「原告曾呼籲其他業者不要流血競爭」之結論外,並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證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有價格上之協議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有價格上之合意,實屬率斷,並非適法。
⑶、新聞局核定費率如不足反映業者成本,則各有線電視事業均以費率上限為收費基準為必然結果,自無聯合行為可言:
①、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本質上屬即係寡占事業,為避免有線電視系統事業藉寡占狀態
取得超過正常競爭狀態所可取得之利潤,有線廣播電視法方賦予新聞局核定收視費率之權限,但此一費率之核定行為並非在於禁止業者獲取利潤,僅係將業者因寡占因素所額外取得之利益部分,透過核定費率之機制予以排除。惟於本件中,原告八十七年間蒙受鉅額損失在前,八十八年度各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之授權費用復對原告形成重大負擔,是原告依據新聞局費率公告將基準價格訂為每戶月繳六百元,自屬合法之舉措。又其他業者如基於相同或類似原因,亦紛紛將價格調整至每戶月繳六百元之基準,此實證明新聞局前揭費率不足以反映有線電視系統事業之成本,準此,各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於法定費率範圍內調整收費基準至法定上限實為必然結果,殊不能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有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聯合漲價之行為,否則即有違論理法則。
②、被告如欲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首需證明者實係新聞局所核定之費率係屬合理,
亦即新聞局所核定之費率已足以反映業者之成本,進而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方有可能在所核定之費率範圍內進行競爭,否則如新聞局所核定之價格已不足反映有線電視系統事業之成本,被告自不能苛責原告以費率上限為收費基準之行為。然被告未先檢討新聞局所核定之費率是否足以反映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成本及合理利潤,即率由各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收費基準近似乙節施以處罰,顯有不當。
3、原告主觀上並無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事業聯合行為之故意:新聞局所核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費率實不足以反映合理成本,業如前述,是於此基礎上,其他之有線電視事業如繼原告後亦將收視費調整至費率上限之六百元,則原告之收視戶數自然不可能再出現明顯變動。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竟倒果為因,以此必然結果認定原告等之行為具有一致性,自有不當。又倘原告不顧鉅額虧損,仍不斷透過各種削價競爭手段爭取收視戶,亦即使其他競爭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轉而與自己交易者,即甚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違法,是原告停止辦理贈獎或促銷活動,實屬避免違法之舉,自無違法之故意可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如欲爭取交易機會,除價格之競爭外,另可透過擴大鋪設纜線範圍、提高收訊品質、增加節目頻道、節目多元化及精緻化、提昇客戶服務品質等方式為之,原告為促進業者間良性競爭,避免長期流血經營終致影響收視戶權益,故未以促銷及贈品活動為競爭手段,此實排除不當銷價或利誘之競爭,回歸正常巿場機能之舉。詎被告完全抹煞原告回歸正常經營之善意,反進而推斷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龍馳公司之調漲收視費行為具有一致性之外觀,而該當聯合行為,顯有不當。再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行為」業已於第六條第二款有以下之立法解釋:「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相同領域之投資人有限,苟以不同事業間部分股東相同即課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責任,本非妥適。本件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之股東與他競爭事業之重疊比例已超過法定上限,竟反以此即推斷原告有與他競爭事業不為競爭之合意,此非僅於法無據,於理更難索解。另同一區域內之有線電視業者彼此間基於業務競爭之必要,各該負責人自然與其他事業有相互往來之必要,如以此即論斷渠等與原告有意思聯絡,不啻所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相熟之人士均為系爭行為之共犯,此邏輯上本無從成立,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訴願決定據此推斷原告等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自屬違法。
4、新聞局「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公告首段雖載有:「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係採『上限』及『重點』管制」等語,然同公告末段亦同時載明:「本局對於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上不定下限,但經主管機關主動或受理他人檢舉,...發現其收費標準有異常或惡性競爭等情事者,將依有線電視法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是如原告所訂定每月實收金額仍低於新聞局所公告之下限五百四十一元,仍有被認定為惡性競爭而遭新聞局處罰之可能,故原告自不敢擅自將每月實收之收視費用調降至五百四十一元以下。反觀新聞局八十七年度之收費標準,其僅定出「每月實收費用不得超過六百元」之收視上限,並未如八十八年度收視標準定有上下限,故各不同業者自有可能依據實際營收狀況訂定不同收費,而在客觀上呈現多樣之定價方式,是被告以「新聞局前曾於八十六年底公告『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亦未造成渠等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價格一致性情事」,主張原告與其他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於八十八年度收視費用近似係出於協議者,顯係未詳查新聞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收費標準歧異所致。且原告八十八年之收費標準係承襲八十七年度之收費標準,並遵循新聞局公告之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所定。每戶每月繳六百元、每季繳一千八百元、每半年繳三千三百元、每年繳六千五百元之收視標準,係因應新聞局八十八度「每月每戶實收收視費用」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之收視標準所致,茲詳述如下:
⑴、每戶月繳六百元:此為原告八十七年度十月起即採取之費率,並為新聞局核定之
八十八年度費率上限,衡諸原告八十七年度虧損約五千三百萬元之事實,原告自無調降費率之理。
⑵、每戶季繳一千八百元:季繳對於原告而言所生利息收益有限(如以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為基準,原告因收視戶每季預繳收視費用所得之利息收益不過廿二‧五元),故並無折扣空間。
⑶、每戶半年繳三千三百元:收視戶如採取半年繳費一次之方式,則對於原告而言,
即有較大之收視折讓空間。又依新聞局前揭費率公告,八十八年度原告對於收視戶每月實收之金額係「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亦即每月實收金額不得低於五百四十一元,而以五百四十一元乘以六個月,即係最低每半年應繳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取其整數則適為三千三百元,原告為爭取收視戶故,爰以此為半年繳之收視費用。
⑷、每戶年繳六千五百元:同前理可證,收視戶如採取每年一次繳費之方式,原告對
於收視費用當有更多之折讓空間,然依前開新聞局八十八年度之費率最低標準五百四十一元以觀,一年十二月所應收取之最低費用即為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取其整數則為六千五百元。
5、原告與其同區域間其他業者之收視費率,客觀上並非一致:按原告與同區域間其他競爭業者,在大樓集體收視戶之部分,收視費用仍有歧異,此為原處分中所認知之事實,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原告所經營之內湖、南港區中,大樓集體收視戶之戶數約佔原告總戶數中之百分之二十,蓋大樓集體收視戶視其戶數多寡及收費上之客觀條件差異(如是否由管理委員會統一代收),其收視費用即會視情況而有所差別,故原告與同區域內其他業者,雖在個別用戶部分因成本及法令因素價格較無彈性,然在大樓集體收視戶之部分價格仍顯有差異存在。被告無視前開事實,仍僅就一般住戶之收視費用客觀上因新聞局公告而近似為由,即率予論斷原告與其他業者之收費客觀上具備一致性,亦有失率斷。詳言之,原告經營區域內各大樓集體收視戶之收視費用,實則視各集體收視戶之狀況,具有相當之價格差異,有全社區十六戶每年一萬七千五百元者,有每戶每月四百五十元者,有就單一活動中心半年繳交三萬六千元者,足見原告八十八年度之收費並無客觀上之一致性。
6、原處分違反應予衡量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應屬違法: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訂本法。」,準此,被告於依據公平交易法行使職權時,當不得僅汲汲於「確保公平競爭」之手段,尚須進而於個案具體衡酌究竟如何方符合「維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不能率以「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性之目的為名目無限上綱成為公平交易法之唯一正義,並將一切形式上可能疑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不論對於整體經濟是否有利,均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立法者之本意。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公平交易法所以授權被告對於聯合行為施以處分,其法規授權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原告既係於新聞局所為之費率公告範圍內進行系爭之定價行為,又新聞局前開公告又係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規之授權,且有線電視主管機關新聞局於公告系爭費率前,復已參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然寡佔之特性,衡酌消費者權益,方訂出系爭費率標準,是原告訂定之收視費用,非僅合法,並已符合公平交易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況同區域內不同業者之收費標準縱屬近似,亦非即可推論謂為無公平競爭之狀態。被告並無積極事證,只以原告與其他業者之定價近似作為處罰之理由,更疏未注意原告與其他業者尤在大樓集體收視戶部分價格顯非一致,其裁量之行使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要求遵守之行政目的,而屬違法。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著有明文,此即「利益衡平原則」。被告僅注意對原告不利之「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性公共利益,疏未注意於系爭事件中,「維護消費者權益」該公平交易法所欲追求之終極公益,業經有線電視主管機關於訂定收視費率時予以衡量暨確保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被告仍以「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性目的為名目,對原告等遵循政府公告費率之業者施以處罰,顯已違反前揭利益衡平原則,復屬違法。
7、原告原向新聞局申報之收費標準為每月每戶八百元,六百元之價格已低於成本: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申報表」,原告八十八年度預估之「外購節目費用」、「人事薪資費用」、「行銷費用」、「硬體設備與維修」以及「其他營業費用」,平均每戶之成本即高達六百七十元,縱以平均每戶每月收費七百四十元計算,平均每月每戶之營業淨利亦不過八十元,新聞局八十八年度費率公告將每月每戶實收金額限定於六百元以下,實已不敷成本,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主管機關公告之上限為費率標準進行收費,詎原告依法收費又經被告指為違法,原告實有無所適從之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所謂之比例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八十八年度調漲收視費用而進行本件調查,然於得知原告調漲收視費用實肇因於成本因素,並未藉由寡佔地位獲取暴利,卻以原告與其他同區域間競爭業者收視費用近似為由,不顧新聞局費率公告之客觀因素,仍率予斷定原告有聯合不為競爭行為之情。然其藉由處罰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以平息民怨者,非但無助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更且進一步加重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之經營負擔,對於原告改善服務品質,更形成負面之影響,故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維護消費者利益該目的之達成,相對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之規定,其逕予課處罰鍰者顯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又其漠視原告八十七年度鉅額虧損之事實,再對原告課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顯與所追求之公益欠缺適當比例。
8、原處分違反強制說明理由原則:
⑴、綜觀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討論過程,亦即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會議記錄,其對於
罰鍰金額之高低,完全未予討論,綜觀原處分之書面,其中對於罰鍰金額之課處依據,亦未予陳述,此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亦即強制說明理由原則。
⑵、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又觀乎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集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可知被告除於課處罰鍰前,應依據前開施行細則規定詳究該條各款事由,以決定是否課處罰鍰及罰鍰金額多寡,然會議記錄顯示被告顯未依法進行裁量,非僅違反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並有流於恣意之嫌,當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進而言之,被告亦未將其課處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罰鍰之理由於原處分書面告知原告,此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強制說明理由」原則,復屬違法。
⑶、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原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
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換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時對於有利、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均應注意,綜合所有證據然後始為適當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鈞院為裁判時,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心證發動之證據力(即證據之證明力),則需依據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力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的證據力總和,其所剩餘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即依此決算量而定其心證之強弱,而相類似之規定亦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而依據民、刑事責任之不同,全證據力之決算量亦有區別,如民事事件基於事務之蓋然性,可符合事實之經驗,即可肯定要證事實之存在,是審理民事事件時,審理事實者僅須達蓋然之心證即可;反之,於刑事案件則因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關係重大,理想言之須有「必然的確實心證」,或至少須有「蓋然的確實心證」為基礎,亦即審判者於證明被告犯罪,依據所有之證據須無合理之懷疑始可。而行政訴訟審理時,或雖無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惟至少仍須如民事訴訟事件,審判者心證之強度仍須達於「蓋然之心證」始可。
⑷、本件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及龍馳公司客觀上並無一致性調漲價格之行為,主觀上
亦無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聯合行為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告不論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均已舉證歷歷,證明無聯合行為之事實,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略而不論,卻偏執一方單採對原告不利之證據,逕課處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罰鍰,除已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強制說明理由」原則,自不待言。而綜觀前揭原告所舉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與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消極證據,以積極證據之總和扣除消極證據之總和,其「全證據之決算量」應不足以使審判者產生「必然之確實心證」或「蓋然之確實心證」,無合理懷疑而可認定原告有與其他事業聯合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證據僅有客觀上與同區經營之信義公司及龍馳公司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恰好相同,及原告與信義公司及龍馳公司人員彼此熟識而認定有主觀意思聯絡,二消極之證據而已,與原告前述證明無聯合行為之積極證據總和相抵,「全證據力決算量」亦無法使審理事實者得可肯定要證事實之存在(即聯合行為之存在)之「蓋然性心證」。是鈞院審理時,綜觀全辯論要旨,倘連可肯定要證事實存在最基本之「蓋然性心證」亦不可得,即應否定要證事實(即聯合行為)之存在,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
9、被告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逕以外觀上之一致性反推原告與其他業者具有聯合行為云云,顯有背證據法則,且與事實嚴重不符:
⑴、被告所以認定原告與其他業者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所據者無非在於原告與其他業
者在漲價之時間、幅度及價格上具有一致性。惟查本件雖經被告詳實調查,但迄今仍未發現原告與同區域之其他業者間有共謀或協議進行價格調漲行為之證據。至於原告與其他業者間就費率調漲之時間、幅度是否具有外觀上之一致性非無疑義。被告在別無其他直接間接之證據下,率爾推論原告與同區域間之業者具有聯合行為之協議與行為云云,實嫌速斷。
⑵、本件原告與其他同區域之其他業者間,就八十八年有線電視費率之收取並不具價
格上之一致性,蓋原告於提供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之區域內,對於各別收視戶之收費價格,係依渠等之議價能力、繳費方式而有不同,並非完全一致,此尤以大樓集體收視戶之部分最為明顯,亦即各別社區、大樓集體收視戶由於議價能力以及繳費方式(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代收或各別收視戶自行繳費)之歧異,其價格由每戶每月九十一元(十六戶每年一萬七千五百元)至四百五十元不一而足,而大樓集體收視戶又約佔原告總戶數中之百分之二十(全區之比例被告機關並未調查),顯見在原告從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之區域內,至少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收視價格並不具有一致性。迺被告為原處分時,非但刻意忽略大樓集體收視戶價格之歧異,對於大樓集體收視戶於內湖、南港區(原告提供服務之區域)之比例亦未調查,僅以原告對於一般收視戶之收費標準,即認定原告與同區域內之其他業者在收費上具有一致性,此顯屬率斷。
⑶、進而言之,被告認定原告與同區域其他業者間具有聯合行為,無非鑑於原告與其
他業者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有同步調漲價格之情事,然有線電視收視價格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每年定期予以檢討,並公告次年之收費標準,是各有線電視業者各年度之收視費用當然係於各該年度之一月進行調整,被告自難執此而謂原告與其他業者有合意同步漲價之聯合行為。況查,原告八十七年蒙受五千餘萬元之巨幅虧損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原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之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中,平均每戶每月之成本約為六百七十元,然行政院新聞局所核可之收費上限卻僅有六百元,是原告為避免虧損繼續擴大,唯一之選擇自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公告之八十八年度費率上限為收費標準。迺被告不察,逕以原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費率所訂定之價格與其他業者近似為由,即認定二者外觀上具備一致性,並進而反推原告等具有聯合行為之協議,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聯合行為禁止之原因,在於避免寡佔業者利用市場地位獲取暴利,然本件原告等縱以公告價格上限進行收費仍蒙受鉅額虧損,是被告對原告課處鉅額罰鍰,顯與立法意旨有違:
⑴、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旨在保障競爭之環境,使消費者得以透過市
場機能之運作,以最適之價格取得商品、服務,亦使事業在市場機能的前提之下,得以最適之價格、品質向交易相對人爭取交易之機會。易言之,維護消費者利益係指透過維護市場的競爭,以發揮資源;達最適配置的效率,故寡佔之事業如透過聯合行為訂定最適價格以上之價格,並因而獲得暴利,對於消費者利益、交易秩序,乃至於整體經濟利益均屬不利,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範圍。
⑵、本件原告所從事者係有線電視之播送服務,其本質上係屬高度之資本密集產業,
並且深具風險,故投入人均要求有相對稱的合理投資報酬率。以美國為例,在單一有線電視系統涵蓋區中,通常均處自然獨佔之狀態,蓋二家以上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相同之地區重複設置線纜,非僅對於各該業者將形成沈重之財務負擔,也會造成線纜資源之浪費以及線纜附掛、電波溢漏等紛爭。故新聞學者對於有線電視產業之研究即指出:「有線電視產業為一資本密集之企業,具有極高之規模經濟利益潛能,以大規模之方式經營才能充分利用其規模經濟」。在全美卅一個容許一區兩家的有線電視區域中,有半數以上(十六區)演變成倒閉或為競爭者所購併,而另外十五個地區中,僅有賓州的愛倫城維持兩家業者並存之狀態,但該二業者均因訂戶稀薄、財源有限,無法投資改善服務,造成收視戶之權益受損,無法享受競爭之利益。
⑶、實則,原告所面臨之困境,較賓州之有線電視業者有過之而無不及。蓋原告不僅
深受訂戶稀薄、財源有限、投資無法回收等問題所困擾,進而在收視費用之定價上,更受到有線電視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即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多方之管制,致使原告於企業之經營上無所適從。以本件系爭之費率為例,原告八十八年度原擬平均每月每戶收取七百四十元,配合平均每月每戶十元之銷貨及其他收入,則原告平均每月每戶亦僅有八十元之利潤(每月每戶之成本及費用約六百七十元,然新聞局卻將八十八年度之費率訂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致使原告不得不依據費率上限進行收費,詎原告依據費率上限收費的結果,卻又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⑷、新聞局將八十八年度收視費率訂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之用意,無非在於避免
業者惡性競爭,並希冀業者在前開範圍內進行價格以及服務之競爭,然原告八十七年度既已蒙受五千三百餘萬元之損失,八十八年度之預估成本六百七十元又高於公告上限,八十八年度自僅能依據法定上限收費。況原告八十八年度雖依據費率上限收取收視費用,原告該年度累積虧損之金額仍然高達九千三百五十八萬餘元,是顯見原告八十八年度並無繼續調降價格之空間,更未曾透過寡佔之地位獲取不當之暴利,甚至已在新聞局之不當價格管制下持續虧損,迺被告眛於前揭事實,仍一味要求原告應繼續削價競爭,此一管制手段不啻殺雞取卵,焉有利於有線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
、原處分僅調查原告八十八年度一月之收視戶資料,即認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起收視戶狀況處於無變動狀態,更屬荒謬:
⑴、按被告以原告自該年一月起收視戶變動狀況即不明顯,認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
起即與其他業者處於無競爭狀態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原處分審議資料,其對於原告以及同區域之另家業者信義歡樂公司,均僅調查八十八年一月之收視戶資料,對於另一家龍馳公司,亦僅調查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收視戶資料,乃被告竟以此單一月份之收視戶資料,推論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起收視戶戶數無變動之事實,實係以偏概全之說。
⑵、況查,縱以八十七年度觀之,原告之收視戶數於八十七年度全年亦不過由四萬六
千餘戶減少至四萬餘戶,顯見收視費率並非影響有線電視收視戶之單一因素。蓋原告經營區域內雖另有龍馳公司進行削價競爭,然原告八十七年最後一季之收視戶戶數,亦已維持於四萬至四萬一千餘戶之狀況,並無巨幅下降之情形,足見收視戶已逐漸養成收視習慣,並不因業者之低價策略而有所改變,此益見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之收視戶戶數,認定原告與其他業者並無競爭之事實,顯屬率斷。
、綜據前述,被告僅以原告營業區域內各該業者客觀上難謂具備一致性之收視價格,即率爾推斷原告與其他業者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刻意忽略原告公司人員赴會說明時,強調各該公司間並無聯合漲價協議之陳述,僅對原告公司人員曾於與他公司人員寒暄時提及不要削價競爭等語斷章取義,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協議之唯一依據,此非僅顯屬率斷,更已違反利益衡平原則;況原告八十七年度蒙受五千餘萬之鉅額虧損,八十八年度之成本復高於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是原告八十八年度自無降價空間。實則以八十八年度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以觀,原告該年度雖以公告上限收費,損失仍進而增加至八千餘萬元,益見原告非但並未透過市場地位賺取暴利,甚至反在政府之多重價格管制下面臨經營困難之窘境,是被告將原告重罰二百五十萬元,實已背離公平法之立法目的,而屬違法。綜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於八十七年間收視費顯有差異,渠等為求競爭,紛紛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從事競爭。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均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均將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大幅調漲至相同或相近之無價格競爭狀態,且調漲後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戶每月收視費亦有較一致性之現象。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因競爭所呈現之價格及促銷措施等競爭狀態即不復見,且無新的競爭型態;另查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對於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具有月繳、半年繳、全年繳及大樓集體戶等多種收費方式,惟渠等對於前述各項收費方式,多呈現一致性現象,惟查行政院新聞局依法訂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僅公告月繳之收費標準,且行政院新聞局前曾於八十六年底公告「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亦未造成渠等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價格一致性情事;復查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均自承有經由市場訊息交換,並相互建議不為價格競爭,且該等訊息經傳達至各事業決策階層,並為渠等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調漲收視費之參考依據等事實。上述事證,經被告認定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顯藉由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以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之聯合行為,違反同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予以處分。
2、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當之,惟合意之方式包括契約、協議及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本件原告與其競爭者如曾有意思聯絡,如該等外觀之一致性,經查曾有相互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或經營策略等意思聯絡經過;或經經濟分析及評估後,倘無合理之理由可說明該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規範之虞。
3、有關原告訴稱其與競爭業者並無一致性調漲價格之行為乙節:
⑴、原告確有價格調漲情事:
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於八十七年間收視費顯有差異,渠等為求競爭,亦紛紛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從事競爭,上述均有卷證可稽。復查原告對於調漲收視費用之公司內部簽呈,亦載明:「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因友台之惡性競爭,我方為保住顧客,不使客戶流失,而以低價回應...恢復原收費標準。擬辦:(一)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顯見原告確有價格調漲情事。
⑵、原告與其競爭者在個別收視戶有顯著一致性調漲價格情事:
卷查原告針對一般個別收視戶之收費標準,於八十七年間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至其競爭事業龍馳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全年繳三千六百元,另一競爭事業信義歡樂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與原告相當,顯見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於八十七年間收視費顯有差異,渠等為求競爭,亦紛紛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從事競爭,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均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均將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又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因競爭所呈現之價格及促銷措施等競爭狀態即不復見,復無新的競爭型態,足見原告與其競爭者在八十八年一月針對個別收視戶具有調漲收視費之外觀一致性,殊無可議。
⑶、大樓集體收視戶調漲後亦有價格趨於一致情事:
按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價格是否具有一致性,應以其對相同交易對象的交易價格是否具有相同或類似的上漲,並不以完全相同之價格調漲為必要;亦不得以不同交易條件買方成交價格之不同,即逕自推論其在價格調漲上並不具一致性,蓋買賣雙方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因交易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此乃一般商業活動之正常現象。大樓集體收視戶,因收視戶數規模、繳費方式、纜線設備共用程度及議價能力與一般個別收視戶不同,是其每戶單位成本,本應較一般收視戶為低,且其交易成本差異性亦視個案情形為斷,卷查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大樓集體收視戶每戶每月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龍馳公司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月每戶約一百五十元,惟該等卻於八十八年一月將大樓集體收視戶調漲為每戶每月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龍馳公司每戶每月約五百元),上開事證有卷證可稽,其漲幅不可謂不大,調漲時間相近,且調漲後價格亦有趨於一致現象,再衡酌該等價格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後競爭度降低等情,渠等「價格調漲之一致性」,誠無可議。
⑷、依有線電視系統收費實務,業者除月繳之收費方式之外,尚包含季繳、半年繳、
年繳及大樓集體戶等其他收費方式,本件原告除月繳收費方式與八十七年相同者外,其他收費方式均與八十七年底有顯著上漲情事,且各種收費方式調漲後價格與其競爭者調漲後之價格,均呈一致性,又大樓集體收視戶調漲後亦有價格趨於一致情事,是無論就價格調漲時間,價格調漲幅度、價格一致性程度及競爭替代可能性,均呈現高度一致性現象,是原告訴稱與同區域其他業者收視費率並無調漲之一致性,顯係扭曲事實之違誤,殊無可採。
4、又原告訴稱因八十七年間虧損而有調漲收視費用乙節:
⑴、原處分並無限制原告調漲收費之意旨:
原處分理由,主要係認被處分人等價格調漲之「一致性」無合理經濟上理由,而非認原告無合理經濟理由調漲收視費,或認原告應於八十八年降低收費標準,更無限制原告調漲收視費之意,原告縱因虧損或成本因素有調漲收視費之必要,惟仍應基於自己對市場之判斷以決定其經營策略,殊無因成本或虧損因素,即得逕為聯合漲價行為之理。
⑵、原處分已考量原告成本及虧損因素:
另查,本件在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處分時,業針對原告與其競爭者成本及虧損等因素加以衡酌考量,惟仍認被處分人等價格調漲之「一致性」無合理經濟上理由,是原處分判斷因素已包含原告成本、虧損及市場供需等經濟情況。
⑶、縱有調漲之必要亦無法合理解釋該等調漲之一致性:
原告縱因虧損及成本因素有調漲收視費之理由,惟亦不足解釋該等一致性調漲收視費,蓋事業訂價行為考量因素萬端,而成本因素僅為考量因素之一,按各被處分事業之事業規模、成本結構、盈虧情況、股權結構均有不同,實無由逕以推論該等對於各項收費價格在八十八年一月起均為一致性之調漲,再者,原告既係已有虧損情事,惟仍甘冒收視戶流失之風險,執意大幅調漲收視費,苟非合意聯合調漲收視費,何能無畏市場佔有率大幅降低而調漲價格?參諸一般經濟理論,寡占市場中,價格之同步變動,恆見於價格同步調降,未見價格同步調漲情事,是原告與其競爭者同步調漲收視費情事,顯係聯合行為所致,原告一再執詞以其營業虧損為一致性調漲收視費之合理事由,並不足採。
5、原告辯稱六百元係法定費率上限,並非協議結果云云:
⑴、新聞局並未公告業者應訂價六百元始為適法:
按新聞局「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即首揭「經衡酌八十七年度訂價方式、系統業者及消費者反映,決議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係採『上限』及『重點』管制...」末揭「本局對於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上不訂下限...」是新聞局不訂定下限價格,且前開每戶每月實收收視費用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餘屬該局所稱之上限價格至明,非謂業者應依新聞局上限價格訂價始為適法,亦即業者並無依新聞局所定價格上限訂價之法律規定。
⑵、六百元並非必然不足平衡原告收支:
另按新聞局「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既係委託學者專家分析提出報告交小組,並經衡酌八十七年度訂價方式、系統業者及消費者反映,決議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係採「上限」及「重點」管制,縱不論原告八十八年虧損是否係源於關係企業間交叉補貼行為所致,六百元費率上限是否果不足平衡有線電視業者成本支出,亦值待論。
⑶、事業定價行為亦非以成本為唯一考量:
再者,事業定價行為考量因素萬端,而成本因素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尚需多方考量事業財務結構、所處市場競爭因素、企業經營策略、整體經濟情況...等與競爭有關之個體及總體經濟狀況定之,是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縱不足平衡有線電視業者成本支出,亦不得逕自推論業者必依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定價。
⑷、就實證觀察,業者訂價與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亦無絕對因果關聯性:
觀諸新聞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亦曾公告八十七年度收費標準,依該局所公告之收費上限,在高度競爭(如台北市)或偏遠地區(如花蓮縣)收費上限為每戶每月六百元,惟龍馳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訂價年繳一千八百元,原告亦曾訂價年繳三千元,至於大樓收視戶更是遠低於新聞局所公告之費率上限,且亦未見原告與其競爭者在八十七年間即呈收費價格一致性現象。就實證觀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定價結構與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亦無絕對因果關聯性。
⑸、僅公告月繳費率並不足以解釋被處分人等在各項收費價格均呈一致性現象:
按新聞局僅公告月繳之收視費率上限,並無公告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收視戶之費率上限,惟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在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收視戶之收費方式,亦呈現一致性調漲現象,該現象實非新聞局公告費率上限所能釋之。是無論就法令規定或市場實務,原告與其競爭者均無應參酌新聞局所公告之費率上限之必要性與實務,且尚難逕以推論新聞局公告費率足以導致原告與其競爭者在各項收費方式上均呈一致性調漲現象,準此,原告與其競爭事業一致調漲有線電視收視費至六百元係源於聯合行為所致,至於虧損及新聞局公告費率,僅係渠等調漲收費之背景因素,並無實證顯示與該等調漲價格之「一致性」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本項訴稱理由,並不足採。
6、又原告主張其以費率上限定價為必然結果乙節:按有線電視系統定價策略考量因素萬端已如前述,而有線電視系統需以新聞局價格上限為收費基準之必要性,若就事業變動成本觀之(按事業變動成本為事業維繫長期營運之主要依據,茍其價格低於變動成本,當無法長期維持該等訂價策略),依有線電視市場實務,有線電視采統業者主要變動成本在於頻道節目購買成本,惟據被告初步暸解,目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節目購買總成本約為每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間,其與新聞局所訂之費率上限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仍有倍數價格差距,業者訂價基準倘高於其變動成本,自有維持營運之可能性,至於均衡價格為何?仍應視市場供需及市場競爭情形而定。準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需以新聞局上限訂價為必要乙詞,顯係謬論,殊無可採。
7、另原告訴稱主觀上並無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聯合行為之故意云云:
⑴、原告與其競爭者業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
各國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均明文禁止之,傳統上,卡特爾之組成因多以契約或協議等具有拘束力之方式為之,以防止參與成員破壞卡特爾協議,惟隨卡特爾行為漸不容於各國競爭法規,企業間多不敢明目張膽成立卡特爾契約或協議,代之而起者為各式迂迴隱邃之卡特爾方式,故各國競爭法對聯合行為,法規及實務上均採廣義之認定方式,以杜絕各種隱蔽的卡特爾。是參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一致性行為」理論之執法經驗,事業間倘在主觀上有意識採行特定共識行為,並可期待他事業亦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且在客觀上已導致外觀之一致性者,屬聯合行為態樣之一,而予以禁止;惟為區隔單純之事業平行行為與違法之「一致性行為」,論斷上得依事業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外在行為,且事業間曾有意思聯絡,如經由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以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證明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抑有進者,尚得以其他客觀間接證據,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並達成合意,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卷查原告與其競爭者於到會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乙事坦承不諱,亦自承該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經傳達至公司決策階層為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之參考依據,上開亦有卷證可稽,足證該等對於調漲收視費乙事,曾有相互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或經營策略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倘參酌前開違法「一致性行為」執法經過,本件非惟僅具外觀之一致性,且有意思聯絡之經過,足堪認定已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上開認定所依循之事證均屬當事人自白、內部簽呈、文宣資料等直接證據,復輔參其他間接證據而形成之心證,豈有悖於證據法則,而僅依其外觀之一致性論斷違法之憾。
⑵、原告辯稱停止贈品促銷活動係為避免違法乙節,顯係違法卸責之遁詞: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固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謂利誘,按被告公研釋字第○○五號釋義:「...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於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較低價格爭取顧客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需依個案綜合考量其意圖、目的、市場地位、市場結構、商品特性、有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等因素為斷,而被告過去亦僅針對大安文山及熊貓等二播送系統「一元看一年」之低價爭取競爭者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予以處分,本件原告與其競爭者調漲前後之收費價格,與前開違法低價競爭行為態樣,差之豈只千里,是原告為與其競爭者從事效能競爭係屬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之行為,原告辯稱停止贈品促銷活動係在避免違法云云,顯係違法卸責之遁詞,實不足取。
⑶、原處分固論及原告與競爭事業部分股東有重疊情事,亦彼此熟識等情,惟是項事
實僅屬情況證據之一,在於推論原告與其競爭者確有從事聯合行為可能性,而非可逕論原處分依前述情況證據推論原告與其競爭事業係透過該等股東與經理人從事聯合行為。本件原處分之主要論證係依據各被處分人等到會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乙事坦承不諱,復查渠等於到會陳述時,均自承有相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且經傳達至公司決策階層為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之參考依據,另參酌各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時相關證詞及各項客觀市場資料之變化(如收視費價格、市場競爭度...之變化)等惰,再參酌各國競爭主管機關對於一致性行為之執法經驗,認定本件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顯藉由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已客觀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上開事證均有案卷可稽,無庸置疑,是原告所訴理由,顯無可採。
8、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應予衡量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云云: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旨在規範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聯合等限制競爭行為,另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範,籍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係基於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肇致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對於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一致性調漲行為,原告與其競爭者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有線電視收費價格一致性調漲,肇致市場原有市場價格競爭機能受損,該聯合行為顯有損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且損及消費者依較有利之價格選擇交易對象之消費者權益,復被迫負擔較高之收視費用,是該聯合行為亦顯不利於消費者福祉及整體經濟利益。其違法非難性灼然,豈得誆論並無損及消費者福祉。
⑵、原告定價符合新聞局公告費率,僅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意旨,猶不得以
此為聯合行為損及市場競爭機能之卸責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事業管制之必要,洵訂定不同管制程度之法令以達產業規範之目的,惟尚不得僅以事業部分營業行為已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即得豁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仍應仔細審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項目、範圍及其宗旨而定,相關管制措施倘無限制事業間競爭行為者,當無豁免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可能,況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抵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顯見目的事業管制措施縱有涉及事業間競爭行為,亦須在不抵觸公平交易法適用範圍內,方有豁免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可能。按新聞局公告費率標準,固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適法行政行為,惟新聞局公告費率之目的,旨在避免獨寡占事業運用其剩餘獨占力恣意定價,進而剝奪消費者福祉,爰公告費率上限,以約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不當價格決定行為,進而確保消費者權益,惟尚不得進而推論新聞局旨在限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從事價格競爭。揆諸新聞局「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即首揭「經衡酌八十七年度訂價方式、系統業者及消費者反映,決議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係採『上限』及『重點』管制...」末揭「本局對於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上不訂下限...」,再參該局「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之訂定」說明第八頁,即載明「訂定下限將違背市場自由競爭原則」,顯希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從事價格競爭,是新聞局僅訂定上限價格,而不訂定下限價格,且無限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從事價格競爭之意旨至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聯合定價行為仍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是原告與其競爭者透過聯合行為調漲收視費用,縱然調漲後價格符合新聞局公告之法定費率標準,亦僅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該等事業聯合調漲收視費之行為所肇致的市場競爭機能、消費者權益及整體經濟利益受損,顯有悖於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該當構成違反公平交易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9、原告復稱被告科處鉅額罰鍰,顯與立法意旨有違乙節:
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規範,並不以被處分人有無透過聯合行為獲取暴利為必要:
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依上開條款規定,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規範,並無以業者聯合行為是否有獲取暴利為構成要件者,亦即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並不以被處分人有無透過聯合行為獲取暴利為必要,是原告以並未獲取暴利為理由,顯不足採。
⑵、有線電視系統是否應維持區域獨占與原處分無關:
按新聞局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曾於八十三年間公告劃分全國有線電視經營區為五十一區,同年十月復公告開放業者申請籌設許可,同一經營區內許可之業者最高以五家為限,是有線廣播電視法並無明文規定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內應維持區域獨占,或准許業者透過聯合行為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與數量,該法希冀業者有相當競爭機能至明。至於有線電視經營區應以一區一家或一區多家為最適經營規模並非原處分所問,有線電視經營區應一區一家或一區多家為優,各有所本,應由新聞局依相關法規及傳播政策定之,惟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在於確保競爭機能,是被告所關切者,在於同經營區內競爭事業,是否有透過聯合行為方式避免競爭,進而損及整體經濟利益及消費者福祉,故相同經營區域內競爭事業,倘因效能競爭而導致一區一家的市場獨占情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惟該等事業倘透過聯合行為避免競爭,則必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禁制規定,是原告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困難等諸多理由,掩飾其違反聯合行為之非難性,顯係違法卸責之飾詞,委不足採。
、原告末稱原處分未針對罰鍰金額進行討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強制說明原則云云:
按被告針對原處分罰鍰金額,係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相關事項,並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九七次委員會議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之,前揭考量事項均詳載於原處分書理由六之中,且該次委員會議各委員發言要旨並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四○一次委員會議通過確認(委員發言要旨業提供鈞院參考在案),是有關本件罰鍰金額業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裁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惟因被告委員會議各委員發言要旨紀錄涉及機密性,爰另案存參,詎原告不查,誆稱被告針對罰鍰金額未進行討論,實屬違誤。又原告引據之證據之一係被告針對監察院調查事宜所作之查復書,並非被告委員會議提案或發言紀錄,是其引據失當,訴稱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為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取半年再送半年免費收視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至其競爭事業信義歡樂公司之收費與原告相同;龍馳公司八十七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戶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為每月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戶,辦理年繳一千八百元優惠價格促銷,原告、信義歡樂公司為因應龍馳公司價格競爭,亦於八十七年間不定期辦理各式贈品促銷活動,如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之優惠價格、半年繳三千元送電風扇、半年繳一七、五○○元送冷氣機等促銷活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與龍馳、信義歡樂公司在國內整體經濟未具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下,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調漲為每月每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原告與龍馳、信義歡樂公司迄被告調查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顯見渠等八十七年間之競爭型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已不復見。原告與龍馳、信義歡樂公司之股東有重疊情事,有關業務人員多互為舊識,依原告及龍馳、信義歡樂公司代表人至被告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綜合考量其等調漲後價格之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前後之市場競爭狀況之變動及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變化,該等一致性價格調漲行為顯無合理經濟上理由,其等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衡酌原告有線電棍節目收視費價格變化、持續期間、收視戶數及營業狀況,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
三、原告於訴願中訴稱: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向收視戶收取每月六百元之收視費,並無自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至六百元情事;依新聞局訂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收費標準」,其中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提供之節目頻道,如係就相關單位調查最受歡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有三十五個,則每戶實收金額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原告因法令上限收取六百元,非因事業間之合意。又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中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否包括一致性行為,未有前例,而一致性行為須符合兩要件,一為行為要素,即企業須表現一致性行為之外表,一為目的要素,即企業須有參加集體行為之合意,兩者缺一不可。原告與龍馳公司並無一致性行為之外觀,且原告與龍馳、信義歡樂公司間所為意見表述,僅係就有線電視削價競爭之市場形態表達應回歸以品質及服務為導向之市場競爭,屬單純資料情報之傳播,意為促進競爭,並非限制競爭,與聯合行為中之意思聯絡要件不符;又因客觀市場結構導致一個企業之市場行為向另一個同行業者看齊而為同一形式之行為,非因意思合致,屬單純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目的要素不符,原告與龍馳、信義歡樂公司既無聯合調漲之外觀,且無任何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被告徒以其等部分收費方法雷同,無明顯價格競爭及其與同業間就競爭態樣之表述或單純商情情報之傳播,遽認原告與龍馳、信義歡樂公司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顯非適法云云。訴願決定機關略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採取廣泛之認定態度,只要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者即屬之,故事業以明示或默示方法之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或屬僅具社會的、道德的、商業上或經濟上拘束力之協定,或僅鬆散、不具特定性約定之互為一致行為,皆屬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雖合意方式不同,惟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主管機關得依事業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外在行為,以究事業間是否曾有意思聯絡,如經由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或以其他客觀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以判斷事業間有否意思聯絡。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為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再送半年即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整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為每月每戶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至其競爭事業信義歡樂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同原告。另一競爭事業龍馳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全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月每戶約一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下半年起,推出全年繳一千八百元之優惠促銷。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整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約為每月每戶五百元。綜合以上收視費之調漲情形,雖有些微差異,難謂無外觀行為之一致性。又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部分股東有重疊情事,相關業務負責人員亦彼此熟識,依原告及龍馳、信義歡樂公司代表人至被告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足證原告等就八十八年一月起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再查原告及信義歡樂公司、龍馳公司戶數變動情形,龍馳公司之收視戶數,自八十七年一月約五千戶逐步上升至同年十二月約三萬一千戶,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則分別由八十七年一月約四萬六千戶及七萬戶逐步衰退至同年十二月四萬戶及六萬戶;原告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其收視戶數均無明顯變動情事。又因八十七年間龍馳公司以較低價格爭取收視戶,致原告及信義歡樂公司之原收視戶有轉移至龍馳公司情事,原告及信義歡樂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亦不定期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各式贈品等促銷活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等迄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是原告及信義歡樂、龍馳公司調漲收視費行為,具有行為一致性之外觀及主觀之意思聯絡,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原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對於採月繳之收視戶,其收費標準固均為每戶每月六百元,惟八十八年一月起對於採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集體戶之收視戶,其收費標準均有不同程度之上漲。而外觀行為之一致性,並非逕以調漲後價格完全相同為必要條件,得綜合各項市場資料,如漲價時間相近、漲價幅度或金額為相同或類似等客觀市場資料加以判斷。原告與龍馳公司對於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戶之個別收視戶之收視費基準價格均相同,縱大樓集體收視戶因議價能力有別,致實際收費價格有些微差異,亦不影響一致性調漲行為之認定,至其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動機,不論係為彌補虧損,抑或賺取超額利潤,均非所問。又原告所處市場結構係屬寡占市場結構,該等事業間對彼此之競爭決策至為敏感,而有相互牽制之現象。是寡占事業間倘對未來競爭情勢相互呼籲,或彼此交換調漲價格之訊息,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要難認屬純知識性之商情傳播。一致性行為與單純之平行行為之區別在於前者有意思之聯絡,構成聯合行為,後者雖由市場結構關係而互為有意識之模仿,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之聯絡,不屬於聯合行為。寡占市場中固有團體紀律造成寡占事業平行行為之可能,惟依經驗法則及學理判斷,渠等平行行為恆顯現於價格同步下跌,以確保彼此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至若特定事業為價格上漲時,其競爭者即令調漲價格,俾得增加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原告與其競爭事業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均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同一形式之調漲行為,且競爭度明顯降低,佐以原告等自承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原告與信義歡樂公司及龍馳公司所為之調漲行為,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並非單純之平行行為。違法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自得為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企業間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少有將合意行為形諸於文字者。被告就原告與其競爭事業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時間相近、調漲後各項收費基準價格呈一致性、調漲前後競爭度明顯降低,且原告、信義歡樂公司及龍馳公司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陳述紀錄等事證,認原告有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定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經核並無不妥。再訴願決定機關另認為:被告基於原告及龍馳、信義歡樂公司代表人至被告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有相同之證詞,並參酌渠等之股東有重疊情事及有關業務人員相互熟稔等情況證據,與各項客觀市場資料變化,如收視費價格調漲之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促銷策略相繼消失,乃認其與競爭事業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訴其代表于正君陳述之內容未能代表其立場云云,核不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與信義歡樂、龍馳公司均為台北市信義、南港、內湖區有線播送系統之同業,彼此間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之狀態,而觀諸右開原告所不爭執之收視費調漲之時間相同,月繳、季繳、半年繳、全年繳之價格均相同,且不復見渠等前為求競爭,所辦理之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若非事前已有協議或默契,焉有如此之一致性。再參以龍馳公司所派代理人 梁經緯 (法務專員)在被告說明時,陳稱:「本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復播,由於剛開始復播,所以於八十七年度是採用低價策略,希望能爭取收視戶。同區競爭者富視公司為反擊本公司策略,也推出較本公司更優惠的價格招徠收視戶。...本公司和其他同業者雖無固定經常聚會,但因為本公司股東中有部分( 龔徐許清池李海柱 )與信義歡樂及新台北等播送公司股東重複,另外因為本公司與富視公司或其他同業經常為同業內人士,彼此也熟識,此外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陳金山 多次代表本公司至行政院新聞局參加會議,會議間亦會寒暄,因此,可能會互相透露收費調整的訊息,並相互建議不要再流血殺價競爭。...」,原告所派代理人于正君(管理部經理)亦稱:「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情事。...本公司的經理人或者是本公司股東,或是公司一些高層人員,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暄時,均會彼此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均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透過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基本上本公司在瞭解到龍馳亦有相同想法後,本公司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信義歡樂公司所派代理人 蔡靖本 (財務部經理)亦稱:「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情事。...本公司的股東,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暄時,均會彼此(本公司與龍馳)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均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透過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基本上本公司在瞭解到龍馳亦有相同想法後,經本公司內部會議(主要是本公司負責人、大股東龔徐...組成)為反映成本,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八十八年本公司收費標準。...」,此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前揭證人梁經緯、蔡靖本、于正君,乃原告與信義歡樂、龍馳公司出具委任狀,派往被告機關說明之人,其陳述自能代表委任之公司,且渠等一致陳稱透過新聞局各種會議相互透露調漲收費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訊息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前揭證人陳述中所提及之陳金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其中陳金山非但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信義公司之董事,又龔徐、許清池、李海柱非但為原告之股東,且為信義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渠等縱非公司最有影響力之人,亦絕對足以擔當居間協調之角色,促成同業達成不再互為殺價競爭之共識。是被告之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亦已說明理由,自無原告所訴違反強制說明理由原則。
2、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當之,惟合意之方式包括契約、協議及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但應從一般經驗判斷,客觀上有可能危害到交易秩序或自由競爭,方能認定為違法。本件原告與其競爭者如曾有意思聯絡,如該等外觀之一致性,經查曾有相互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或經營策略等意思聯絡經過;或經經濟分析及評估後,倘無合理之理由可說明該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規範之虞。如前所述,原告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縱或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是故,原告與信義歡樂、龍馳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
3、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繁榮與安定,對於聯合行為原則上採取禁止規定;例外採取許可。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要件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且有益於整體經濟或公共利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始為法之所許。按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因成本、虧損等因素而調漲收費,而是要業者多方考量事業財務結構、所處市場競爭因素、企業經營策略、整體經濟情況...等與競爭有關之個體及總體經濟狀況定價,原告徒以反映成本,而以新聞局訂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上限調漲收視費用置辯,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述情狀,惟原告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許可申請,縱有因反映成本而聯合調漲收視費用之情,亦不能排除違法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聯合調漲行為未依法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縱然調漲後價格符合新聞局公告之法定費率標準,亦僅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該等事業聯合調漲收視費之行為所肇致的市場競爭機能、消費者權益及整體經濟利益受損,顯有悖於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該當構成違反公平交易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又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係基於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肇致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對於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一致性調漲行為,原告與其競爭者透過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有線電視收費價格一致性調漲,肇致市場原有市場價格競爭機能受損,該聯合行為顯有損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且損及消費者依較有利之價格選擇交易對象之消費者權益,復被迫負擔較高之收視費用,是該聯合行為亦顯不利於消費者福祉及整體經濟利益。其違法非難性灼然,豈得誆論並無損及消費者福祉。從而,原處分與應予衡量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無違。
4、綜上所述,經本院核被告所為「一、被處分人等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處被處分人...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玉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