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要向甲○○已離婚之前夫索討行動電話話費,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五時許打電話到甲○○上班之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分別要求接聽之護士 沈靜儒黃麗冠 轉告甲○○叫其前夫趕快把手機錢還她,否則給我小心一點之恐嚇言語預告對甲○○身體上之惡害,經護士轉告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屬實、以及證人沈靜儒、黃麗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之犯行,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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