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貳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其品行良好、本案為營生於攤位上陳列仿冒商標飾品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二十九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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