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上訴狀或理由書未遵程式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其上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