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六五八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