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所援用之警訊筆錄因其在醫院全身疼痛意識不清、故不正確,且其所騎機車,因系爭車禍被撞全毀無法修理而報廢,顯然被上訴人明顯超速違法云云,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自難認其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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