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告甲○○
送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住訴訟代理人 劉國萍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
黎春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四○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於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有應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九四八五號執行命令,就該款項予以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以訴外人得盛公司尚有欠繳稅款壹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退之稅捐應先抵繳其積欠。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應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是否存在,及被告中和稽徵所得否將該應退稅款優先抵繳積欠之其他稅款,係屬公法性質爭執之事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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