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所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起訴,依起訴所指事實,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則應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然不論依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之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五日撤回告訴狀分別附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