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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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3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314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丁○○
樓、5債務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邀其餘相對人丙○○、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利率為3.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款約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貸款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乙○○應於每月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丙○○、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聲請人不足受償部份由相對人丙○○、甲○○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