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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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喬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喬儀於民國100年1月9日2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八德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乃以之為由,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1年4月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9千5百元(原4萬9千5百元扣除緩起訴處分所繳罰金1萬元,須補繳不足之3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有向檢察官詢問過執行完畢緩起訴完,是否需再支付罰單,檢察官當時有說初犯所以無需再繳罰單,但卻被監理站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四、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始為適法。
五、本院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9日2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八德路口處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上揭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等情,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上揭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外,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投檢 茂慎 100執聲他410字第10286號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據,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㈡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命其向國庫支付1萬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支付之1萬元金額,應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亦即,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予以裁處4萬9千5百元,惟異議人所支付之金額1萬元得扣抵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於扣除1萬元後,就差額部分所為罰鍰3萬9千5百元之裁處,核屬適法。
六、至異議人所辯檢察官宣稱無須繳納罰單一節,是否確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況縱然屬實,因檢察官並非交通罰鍰之權屬機關,自不得以其或有誤會之說詞,即作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既已扣除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而裁處罰鍰3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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