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木壤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號1樓前,見 黃裕哲 所經營「阿丁早餐店」鐵門外之櫥櫃下放有雞蛋50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雞蛋50顆,並將雞蛋帶走供己食用殆盡。嗣經黃裕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0-11頁)、刑案現場圖1張(警卷第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阿丁早餐店」雖為被害人黃裕哲之住宅(有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然該店於夜間均會拉下鐵門,僅會將櫥櫃及爐具等物置於鐵門外,而雞蛋即放在櫥櫃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竊取上開雞蛋時,並未侵入被害人住宅乙節,堪以認定。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食用,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較低(雞蛋50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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