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興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興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罔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坦承犯罪動機,又無毒品遭查扣,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及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第4頁)各1份在卷可參,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書敘明被告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逕依法追訴處罰;並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說明被告前因準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經裁定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接續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於芳苑鄉住處,父親住院時需幫忙照顧,妻子及子女住在外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被告上訴所提及之理由,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毒品遭查扣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投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過重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已自白坦承犯行及本案無毒品遭查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