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士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曾因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被告林士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街0巷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三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士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三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管理切結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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