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士淇 (原名 吳聰彥 )即泰亞輪胎行、 羅孫濱 等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士淇(原名吳聰彥)即泰亞輪胎行於原告起訴之
日(即108年10月3日本院收狀日)前之民國(下同)108年
5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吳士淇(原名吳聰彥)即泰亞
輪胎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起訴時,被告吳士淇(原名吳聰彥)即泰亞輪胎行並無當事
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