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張秉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補充被告駕駛車輛車號為「922-CJF」;補充被告於醫院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為「採驗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8分、驗證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39分」;證據部分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秉鈞於警詢及偵查均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護,經長庚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1.8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警據報處理查獲情事,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檢驗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18,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受傷無法檢驗,另其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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