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馨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李月馨意圖營利,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14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六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30件)及期間非短(約14天),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項鍊│5件│├──┼─────────────┼─────┤│2│仿冒CHANEL手環│2件│├──┼─────────────┼─────┤│3│仿冒CHANEL耳環│4件│├──┼─────────────┼─────┤│4│仿冒CARTIER項鍊│2件│├──┼─────────────┼─────┤│5│仿冒CARTIER手環│3件│├──┼─────────────┼─────┤│6│仿冒CARTIER戒指│2件│├──┼─────────────┼─────┤│7│仿冒LV項鍊│1件│├──┼─────────────┼─────┤│8│仿冒BVLGARI項鍊│1件│├──┼─────────────┼─────┤│9│仿冒BVLGARI手環│1件│├──┼─────────────┼─────┤│10│仿冒TIFFANY耳環│4件│├──┼─────────────┼─────┤│11│仿冒TIFFANY項鍊│3件│├──┼─────────────┼─────┤│12│仿冒GUCCI手環│2件│├──┼─────────────┼─────┤│總計││30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李月馨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68巷4號11樓之4居高雄市○○區○○街33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馨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布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項鍊、手鍊、耳環、手鐲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價格,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自民國100年11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之陽明市場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300至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於100年11月14日12時14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5件、仿冒香奈兒商標手環2件、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4件、仿冒卡地亞商標項鍊2件、仿冒卡地亞商標手環3件、仿冒卡地亞商標戒指2件、仿冒LV商標項鍊1件、仿冒寶格麗商標項鍊1件、仿冒寶格麗商標手環1件、仿冒蒂芬妮商標耳環4件、仿冒蒂芬妮商標項鍊3件、仿冒GUCCI商標手環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布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商標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陳報狀、鑑定報告中文翻譯、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LV、GUCCI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30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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