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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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前科資料部分補充「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9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6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及吸管1支,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成分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被告黃勝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號永富大旅社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針筒及吸管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雄於偵查中之│供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供述│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黃勝雄親自採集封瓶之│││公司99年8月5日濫用藥│尿液檢體送驗呈海洛因陽性│││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反應之事實│││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205)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97年7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犯行。│├──┼──────────┼────────────┤│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查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錄表│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廖育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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