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92號被告郭信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33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號工廠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82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編號: 林偵 0069)、高│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代號:林偵006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片1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本件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依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觀之,尚可供他項用途之用,自難認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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