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耀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99年4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1年
2月1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相對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㈡聲請人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00年度
仍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13,164元,每月收入26,097元,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0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計算其於清算期間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積欠健保費用55,182元,經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協議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分55期攤還,每月尚須支出1,000元,有其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 洪秋金 、一名未成年子女 王雅萱 (00年生,聲請人於99年11月17日領養之非婚生子女)部分,查洪秋金96、9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王雅萱現尚年幼,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63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洪秋金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2人,有家族系統表可稽(消債更卷第64頁)、王雅萱之扶養義務人有其母 楊雯凌 與聲請人共2人,是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該二人之扶養費共10,000元(即每人5,000元),並未逾越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11,
146元(計算式:﹝11,146元÷2人]+﹝11,146元÷2人﹞=11,146元),尚屬合理必要支出。從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3,951元(計算式:26,097元-11,146元-1,000元-10,000元),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9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
年4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
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於99年1月2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間(即97年1月至98年12月),97年度經營簡餐店,營業收入所得總額為300,000元,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彩券中心所得7,500元;98年度於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有所得18,510、318,720元(已扣除所得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8頁、第3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2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44,730元(計算式:300,000+7,500+18,510+318,720)。而其當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已如前述,故以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11,309元為審酌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亦如前述,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507,600元【(10,991×12)+(11,309×12)+(10,000×24)=507,600】。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7,130元(計算式:644,730-507,600=137,13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㈣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另主張聲請人93至95年間有奢
侈消費、預借現金,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則如前揭說明所示。又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係屬不免責之事由,而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則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前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消費行為既均係於93年至95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既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顯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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