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仲成為 謝志凰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仲成於民國101年01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其住處,與其子謝○元玩玩具時,謝○元丟擲玩具不慎丟到謝志凰,謝志凰乃以雙手手掌托住謝○元臉頰搖晃,並對謝仲成稱:為什麼小孩丟東西都不阻止等語,引起謝仲成不滿,而與謝志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志凰頭、臉部數下,使謝志凰受有枕部挫傷、鼻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案經謝志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傷害告訴人謝志凰之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詢辯稱:告訴人也有以腳攻擊伊,其左腳有些許遭受攻擊之傷痕,告訴人並對伊罵三字經(指臺語穢語)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罵其兒子幹你娘機掰,並以雙手掐其兒子脖子不斷搖晃導致其子後腦撞到茶几玻璃,其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不停手,又罵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右腳有踢的動作,其有阻擋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看到告訴人對其子動粗,且告訴人站在沙發上有準備要打伊之動作,始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主張正當防衛之旨。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謝杜碧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01份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被告之子玩玩具時不小心丟到其頭部,其係以雙手掌托住被告之子臉部開玩笑似的搖晃被告之子臉頰而已,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杜碧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那只是在玩,因為其在告訴人與被告兒子中間,告訴人手掌托住被告兒子之臉,很輕的沒有用力搖,被告兒子之傷係被告之子自己摳的,被告兒子脖子上之傷是玩具時甩動玩具造成的,因為被告兒子係其在帶其知道等情,足認告訴人僅係乃以雙手手掌托住謝○元臉頰搖晃,非如被告被告所稱以雙手掐其兒子脖子搖晃導致其子後腦撞到茶几玻璃。又被告先辯稱:告訴人也有以腳攻擊伊,其左腳有些許遭受攻擊之傷痕云云,繼又改稱:告訴人右腳有踢的動作,其有阻擋云云,復又改稱告訴人站在沙發上有準備要打伊之動作,始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且告訴人與證人謝杜碧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指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未述及告訴人有何辱罵、毆打告訴人情勢,難認被告所指告訴人對之辱罵三字經穢語及對之以拳腳攻擊云云屬實。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係被告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係被告之妹,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枕部挫傷、鼻部挫傷、流鼻血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情,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