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陳裕維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裕維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收取款項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農會前,待原告陳金葉自車外伸手進入車內交付現金後,明知原告之手部未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若逕自開離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執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因而拉扯原告之肩部、頸部,致其受有右肩及後頸部拉扭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均與本件傷害無關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拉扯成傷,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卷宗電子檔案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係出於對原告傷害之犯意,對於原告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其他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除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家康診所108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42號卷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9月7日具狀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浤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南崁風澤中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綸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然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或係108年10月30日以後至精神科急診之單據、或係109年5、6月間至骨科就診之單據;且查,原告於110年9月7日具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分別係減重代謝外科、骨科及一般精神科醫師所開立(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所載診斷內容亦與右肩及後頸部拉扭傷之傷害無涉,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往上開科別看診、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關聯性為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達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兩造偶發之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遭被告故意拉扯成傷,因此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有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有被告簽收繕本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2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