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臥龍崗營區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竊取以代步使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因另為後述搶奪行為,為警一併查獲。事後查證該機車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經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竊取戊○○所有之ITT-八七五號車牌,懸掛於丙○○所有之前述機車上。
二、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主、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宏興銀樓」內,向負責人乙○○○佯稱要購買金飾,誘使乙○○○取出價值新臺幣八千四百元之金手鍊一條供其觀覽,再趁乙○○○不及防備之下,以徒手搶奪該條金手鍊得手,並逃出門外,乙○○○之子甲○○自店內追出,在「宏興銀樓」門前將丁○○逮捕,經報警查獲丁○○,並扣押其攜帶於身上之柴刀一把,另查獲前述竊取機車一輛之事實。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復經被告同意下,提示於被告自白相符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在卷,另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及所搶得之金項鍊相片二幀、被害人丙○○及證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均附偵查卷,亦經被告同意下,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本案除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筆錄、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強奪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所犯罪名亦不同,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之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先竊取機車,再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等均造成傷害,勢必影響被害人對於人們之間的互信基礎等犯罪後結果及所生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因經濟窘迫,一時衝動行事犯本案犯行,經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對被告執行本案刑罰,尚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期被告時時警惕有此刑責在身,當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不再為違法之行為。另扣案柴刀一把為被告攜帶犯搶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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